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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2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高飞与被告佟博、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飞,佟博,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民初1179号原告:高飞,男,1991年6月6生,锡伯族,住开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雄,铁岭市途安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佟博,女,1991年12月30日生,住清河区。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05号。负责人:佘亚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天瑶,该公司员工。原告高飞与被告佟博、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雄、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814.1元、护理费11990元、伙食补助费5450元、误工费14497元、交通费2000元、牙齿修复费36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共计43419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景观路与西环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被告佟博驾驶的辽XXXX**号吉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飞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事故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高飞、被告佟博负同等责任。被告佟博的汽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辽XXXX**号吉普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住院时间不合理。原告的误工损失不合理。被告佟博未答辩,未举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此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即日85.28元。原告的护理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此项损失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日101.72元。原告的修复牙齿证明,因医院诊断为脱落一颗牙齿,故此项损失按照修复一颗牙齿计算,赔偿9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景观路与西环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被告佟博驾驶的辽XXXX**号吉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飞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事故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高飞、被告佟博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开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9天,二级护理,诊断为多发外伤、头面部外伤、口唇部皮裂伤。L1牙齿脱落。被告佟博驾驶的辽XXXX**号吉普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高飞居住在开原市xxxx小区。原告高飞的合理经济损失为41047.1元,包括医药费11714.1元(10814.1元+牙齿修复费900元),伙食补助费5450元(50元/天×109天),护理费11087.48元(101.72元/天×109天),误工费9295.52元(85.28元×109天),交通费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高飞的误工费标准,原告虽然提供了误工的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情况,原告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对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高飞与被告佟博负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33883元(医药费1万元、护理费11087.48元、误工费9295.52元,交通费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3582.05元[(41047.1元-33883元)×50%]。被告太平保险应赔偿原告37465.05元(33883元+3582.0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对被告太平保险主张的原告住院时间一节,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飞合理经济损失37465.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佟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宇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