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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林志勇、林奕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勇,林奕欢,林奕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刑初71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志勇,男,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清远市���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在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现暂羁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被告人林奕欢,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在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现暂羁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被告人林奕伟,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佛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6年9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永森,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志勇、林奕欢、林奕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哲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志勇、林奕欢、林奕伟及辩护人陈永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月25日1时许,被告人林奕伟伙同林志勇、林奕欢、刘某振驾驶车辆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茶园南路美森西餐厅门口,利用六角匙、套筒等作案工具盗窃一辆东南牌小汽车。经查,该东南牌汽车为被害人谢某1所有,经鉴定价值32750元。2、2014年5月27日晚上,被告人林志勇伙同林奕欢、林奕伟、刘某振窜到肇庆市端州区信安大道景山花园小区门口对出马路,利用撬锁的方式盗窃一辆黑色江淮牌小汽车(车辆识别号:LJ12EKS34D4717217,发动机号码:D3048080)。经查实,该小汽车为被害人严某1所有,鉴定价值9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志勇、林奕欢、林奕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林志勇辩称,指控的两宗盗窃都是事实,但第一宗已在清远被处理过。肇庆那宗林奕伟没有参与,我是因为在清远看守所被逼供才供述林奕伟参与。被告人林奕欢辩称,指控属实,但第一宗已在清远被处理过。我记得肇庆那宗林奕伟没有参与。被告人林奕伟辩称,指控是事实,花都那宗不是我叫他们去的,是林志勇叫去的。第二宗我没有参与,是因为公安人员将林志勇、林奕欢供述我有参与的笔录给我看了,我才承认该宗盗窃。辩护人提出,1、对指控林奕伟参与第一宗盗窃的事实没有意见。实施行动前,各被告人没有商量,犯罪工具是林志勇准备,林奕伟仅在一定距离的车上等候,没有具体行动,林奕伟并没有获得收益,作用是次要的,是从犯。2、对于指控的第二宗,各被告在庭上都认为林奕伟没有参与,公诉人的举证与各被告在庭上的供述相矛盾,没有证据指明林奕伟来过肇庆,认定林奕伟参与该盗窃行为证据不足。根据林志勇、林奕欢的陈述以及清远市中院的判决书,本案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况。3、林奕伟认罪态度较好,家庭情况特殊,需要抚养家庭。希望法庭在判刑时考虑。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25日1时许,被告人林志勇(已判刑)纠合被告人林奕欢(已判刑)、林奕伟以及刘某振(已死亡),驾驶车辆窜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茶园南路美森西餐厅门口,由被告人林志勇利用六角匙、套筒等作案工具实施盗窃,被告人林奕欢、林奕伟等人在附近放哨和接应,盗走了被害人谢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32750元的东南牌小汽���(登记车主李嘉华)。2、2014年5月27日晚上,被告人林志勇纠合被告人林奕欢、林奕伟以及刘某振(已死亡),驾驶车辆窜到肇庆市端州区信安大道景山花园小区门口对出马路,由被告人林志勇利用六角匙、套筒撬锁的方式实施盗窃,被告人林奕欢、林奕伟等人在附近放哨和接应,盗走了被害人严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90000元的黑色江淮牌小汽车(车辆识别号:LJ12EKS34D4717217,发动机号码:D3048080)。被告人林志勇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起回该被盗汽车。公安机关已将该车发还给严某1。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及其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赃物无牌江淮C7202E1F型小型汽车已发还给被害人。2.书证(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扣押的江��小车由林某提交,破案后已经发还给被害人。(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奕伟的户籍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9月7日,被告人林奕伟在广州市黄埔区港湾路104号大院202房被民警抓获。(4)机动车行驶证。证实粤H×××××江淮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严某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同伙刘某振已因交通事故死亡。(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林奕伟于2009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7)发票复印件。证实被盗的东南牌轿车是李嘉华于2011年10月13日以43000元购买。(8)情况说明、入所体检表。证实被告人林志勇、林奕伟在2014年6月7日入清远看守所时体表无异常。3.被害人陈述(1)严某1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5月27日19时许,我将小汽车放在肇庆市端州区信安大道景山花园小区门口,5月28日4时25分发现小汽车不见,后来就报警。我的车是一辆黑色的江淮牌C7202E1F型小汽车(车牌号码粤H×××××,发动机号码:D3048080),是我在2014年5月21日以93800元购买。(2)谢某2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5月24日23时许,我从外面开车到花都区新华街茶园南路美心咖啡楼下,锁好车后去店里睡觉。次日9时许醒后去拿车,发现车不见了。我先到处找了一遍,结果没有找到,之后打电话报警。我的车是一辆黑色的东南小轿车(发动机号码:DA4G182009849,车架号码IDNM41ME840052613),车主是朋友李嘉华,是以43000元购买的二手车,约七成新。4.证人林某证言。我是林志勇的伯父,林志勇因盗窃被公安人员抓住,他通过公安人员叫我去佛冈县摩罗山加油站附近��一辆江淮车开到佛冈公安局,当时车上没有挂牌。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林奕欢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8月13日供述:2014年5月某天晚上,我和林志勇、林奕伟、刘某振四人一起开着一辆黑色江淮汽车来到广州花都一餐厅门口。林志勇携带工具下车并将一辆黑色东南三菱牌汽车偷走,之后由林奕伟、刘某振将该车开回佛冈,我和林志勇继续去花都东镜偷车。2014年6月20日在清远市看守所的供述:我去肇庆偷了三次车,第一次是在2014年4月份一天晚上,林志勇开着一辆白色江淮汽车(挂粤A车牌、有五角星标志)接我,带我到肇庆城区的一条路路边,林志勇叫我在车上看风,他拿了六角匙和套筒撬车门,偷了一辆白色起亚汽车。第二次是大概5月底,我和林志勇、林奕伟、刘某振四个人在佛冈开着一辆我和林志勇在广州花都区偷来的一辆黑���江淮牌S5汽车(挂粤A×××××)到肇庆,在市区里一个小区门口盗窃了一辆黑色江淮牌小汽车(手动档)。当时也是林志勇撬车门锁,我和其他三个人在看风,林志勇将车启动后叫我们一起离开,刘某振上了林志勇偷来的车,我和林奕伟开着作案车在前面带路走321国道往四会方向回佛冈。主要是林志勇叫我们去偷车,除了之前在清远偷车分给我2000元外我没有分到其他钱。我们的工具主要是六角匙和套筒。偷车前没怎么商量,大家都知道过去肇庆是为了偷汽车。2016年10月24日在韶关监狱的供述:2014年5月底(具体时间想不起来了),我和林志勇、林奕伟、刘某振四个人在佛冈开着在花都区偷来的汽车到肇庆城区一小区门口盗窃了一部黑色江淮牌小汽车。当时林志勇负责上去撬车门锁,我和林奕伟、刘某振在外面看风。林志勇启动汽车后,刘某振上了他刚得���的车,我和林奕伟开着作案车在前面带路,他们两个开车在后面跟着回佛冈。偷车前大家没有怎么商量,大家都知道是为了偷汽车,主要是林志勇叫我们过去的。林奕欢辨认出林奕伟和盗窃一辆黑色江淮越野汽车的地点是在端州区景山花园小区门口对面停车位。庭审中,被告人林奕欢供述记得指控的第二宗林奕伟没有参与。(2)林志勇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5月某一天晚上,我和林奕欢、林奕伟、刘某振四人一起开着一辆黑色江淮汽车来到广州花都一餐厅门口。我携带工具下车并将一辆黑色东南三菱牌汽车偷走,之后我把该车交由林奕伟、刘某振开回佛冈,我和林奕欢继续去花都其他地方偷车。对于第二宗指控,2014年6月20日、7月16日在清远市看守所的供述:去了两次肇庆,偷了两辆车。5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忘了),���和林奕欢商量后开着朋友一辆白色江淮汽车(车牌号忘记了)到肇庆城区一个公园门口路边盗窃了一辆白色起亚小汽车,我负责撬锁,林奕欢负责看风。第二次是大概5月底,我和林奕欢、林奕伟、刘某振四个人在佛冈开着在花都偷来的汽车到肇庆城区一个小区门口盗窃了一辆黑色江淮小汽车。当时也是我撬锁,其他三个在看风。启动汽车后我驾驶该车,刘某振上了我的车,林奕欢和林奕伟开着作案车在前面带路,我跟在后面,我们走四会方向开回佛冈。主要是我叫他们过来的,如果偷到的车转手卖出去,我给他们每人3000元。我们的撬车工具有二支六角匙和一支套筒。偷来的起亚车借给我了同村刘某定使用,另一辆被我藏起来,可以叫我大伯开出来。我们来肇庆盗车所使用的汽车挂着一套假牌,粤A×××××。我和泉哥(禤浩泉)还在肇庆偷了一辆银色的“���逸”小汽车。2016年10月24日在韶关监狱的供述:2014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和林奕欢、林奕伟、刘某振(已经死亡)四个人在佛冈开着在花都偷来的汽车到肇庆城区一个小区门口盗窃了一辆黑色江淮小汽车。我负责上去撬车门锁,其他三个在外面看风。我启动汽车后由我驾驶该车,刘某振上了我开的车,林奕欢和林奕伟开着作案车在前面带路,我开的车跟在后面,我们走321国道走四会方向开回佛冈。我已经告诉你们公安机关把这辆黑色江淮小汽车追回。林志勇辨认出林奕伟和盗窃黑色江淮越野款汽车的地点是在端州区景山花园小区门口对面停车位,辩认了被盗的汽车。庭审中,被告人林志勇供述指控的第二宗林奕伟没有参与,当初在清远看守所说林奕伟参与是被逼供。(3)林奕伟的供述与辩解。我在花都和林志勇、林奕欢���了一辆车。2014年5月28日4时许(黄埔派出所)供述:我和其他三个人在肇庆市端州区信安大道景山花园盗窃了一辆黑色小汽车。我主要负责看风。2016年9月8日(端州古塔派出所)供述:2014年5月份(具体日期记不起来了),我和林奕欢、林志勇(两人已被抓获)、刘某振(已身亡)四人一起在肇庆市端州区偷过汽车。具体盗窃了什么车我忘记了,因为时间太久。林奕欢、林志勇负责动手偷车,我与刘某振负责看风。林志勇携带偷车工具,主要是螺丝批、六角匙和一些自制的钥匙。我们从清远来肇庆就商量好是偷车的,主要是林志勇提出来,偷车后经321国道逃走到清远。偷来的车由林志勇、林奕欢处理。林志勇曾经承诺每偷一辆车给我1000元人民币,但到现在我都没有收到钱。2016年10月1日(端州区看守所)供述:当时四个人,我主要负��看风,其他人动手盗窃。因为时间太长了,我忘记了当时盗窃汽车的情况。2016年10月26日(端州区看守所)供述:我有在肇庆市端州区参与盗窃了汽车。林奕伟辨认出林奕欢、林志勇和盗窃汽车的地点是在端州区景山花园小区门口对面停车位。庭审中,被告人林奕伟开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供述四个人来过一次肇庆偷车。偷车是林志勇提议的,偷车工具是林志勇带的;约定偷车变卖后有一千元报酬,但我至今没有拿到。随着被告人林奕欢、林志勇在庭上否认被告人林奕伟参与指控的第二宗作案后,被告人林奕伟亦否认参与指控的第二宗作案,辩解称之前公安机关给我看他们的笔录,我才承认,我实际没有参与第二宗。6.鉴定意见。经鉴定,江淮牌C7202E1F小型汽车价值90000元;东南牌小汽车价值3275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志勇、林奕欢、林奕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志勇提出犯意、准备工具并动手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林奕欢、林奕伟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指控的第一宗盗窃,被告人林志勇、林奕欢已经被判刑,本案不再重复处罚,但仍有退赔责任。对于林奕伟参与指控的第二宗盗窃,被告人林志勇、林奕欢侦查阶段供述稳定,供述盗窃的情节一致。被告人林志勇庭审中称在清远看守所被逼供,但公诉机关提供了清远市公安局光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当时的入所体检表,均证明不存在刑讯逼供。且时隔二年,公安机关在韶关监狱对林志勇、林奕欢提讯,其供述仍��原供述一致。被告人林奕伟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分别讯问时供述参与了第二宗作案,在公诉人举证后听到被告人林志勇、林奕欢的翻供,其即翻供说没有参与指控的第二宗盗窃。故三被告人在庭上翻供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信。被告人林志勇、林奕欢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发现漏罪,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按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并罚。被告人林奕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应予严惩。犯罪所得应予退赔。为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志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加上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总和刑期十三年三个月。���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6日起至2027年6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奕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加上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总和刑期七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6日起至2021年12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林奕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林志勇、林奕欢、林奕伟退赔损失32750元给谢振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石此审 判 员  刘国标人民陪审员  邓亚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陈锦焱书 记 员  刘永烨附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