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2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玉川与黄舰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玉川,黄舰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2038号原告:沈玉川,男,汉族,1947年6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北部新区。被告:黄舰波,男,汉族,1983年10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登胜,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玉川诉被告黄舰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玉川,被告黄舰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登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玉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282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1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妻子欠原告40400元,该款项经过生效判决进行了确认。如今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多次催收无果。2015年11月26日晚19时到被告家里找被告妻子要钱。被告让原告进屋后因为还钱的问题产生了争执,被告将原告打翻在地,后原告的朋友张德华报警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2015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在派出所进行了调解,形成了调解协议,但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遂诉至法院。被告黄舰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不实。2015年10月26日原告持判决书到被告家找被告妻子要钱,被告之妻称自己还要上诉。原告称,你今天不给钱,我就不走了。被告之妻遂要求原告离开。此时,原告用拳头打向被告之妻,在打的过程中,原告滑坐在地上并在地上称其呼吸困难不起来。被告见此情形就报警了。被告自始至终没有和原告发生言语、身体上的冲突。该事实发生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6日,元告到被告住处向被告之妻索要借款。在被告家中,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倒地不起。经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协助将原告送至北部新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转住院治疗。原告4天后于2015年11月30日出院。2015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在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康美派出所签订《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治安(现场)调解协议书》记载,2015年11月26日19时许,沈玉川到重庆市北部新区康庄美地谭静容家中要求偿还欠款合计40400元,沈玉川与黄舰波、谭静容发生纠纷和肢体接触,沈玉川倒地。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2015年12月4日黄舰波、谭静容偿还沈玉川剩余的30000元;2、2016年1月4日前黄舰波、谭静容偿还沈玉川剩余的10400元,逾期不还黄舰波、谭静容需另外支付违约金5000元;3、双方承诺彼此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4、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否则谁肇事,谁负责。2017年6月15日,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康美派出所出具《证明》,记载:2015年11月26日18时许,接110报警后,民警赶到康庄美地公租房A区4幢5-5。经了解系沈玉川找谭静容、黄舰波讨要法院已判决的借款39000元,而谭静容等表示要再上诉,不支付借款。经询问谭静容,谭静容表示是双方在争执借款什么时候还的过程中,沈玉川坐在塑料矮凳上推了谭静容一把,谭静容在后退过程中坐倒在地,同时沈玉川从塑料矮凳上滑倒,之后沈玉川就躺在地上不起来称呼吸困难,谭静容称并没有人打架。后在民警的帮助下120将沈玉川送到北部新区第二人民医院。庭审中,原告对于其主张的被告殴打原告的情况,陈述称:当时原告坐在矮板凳上,被告坐在沙发上。被告一拳打过来,打在了胸前左侧的位置,被告之妻没有打原告。当时只有被告在现场,被告之妻没有在现场,原告不清楚当时被告之妻去哪里了。整个过程中,被告打了原告后,被告之妻才过来的。当时开门的时候被告之妻是在现场的,后来被告之妻去哪了,原告就不知道了。对于原告庭审中的陈述,被告不予认可,并称其未与原告有语言、肢体接触,是原告推打被告妻子后自行倒地。上述事实,有病案资料、发票、《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治安(现场)调解协议书》、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关于被告殴打原告的诉讼主张仅举示了《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治安(现场)调解协议书》予以证明,但该证据所记载的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同时,原告在庭审中关于其主张侵权事实的陈述存在多处自相矛盾,其陈述内容也与其诉状中记载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并且对于存在矛盾之处,原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双方纠纷发生于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2月4日,双方在公安机关进行了调解,形成了《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治安(现场)调解协议书》。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等情况。因此,即使本案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受伤的结果,原告在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时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应当承担相应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玉川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沈玉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冯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