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9民初4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孙亚强与中极联合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区分公司、中极联合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亚强,中极联合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区分公司,中极联合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4248号原告:孙亚强,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方,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瑞,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极联合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区分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区第六农场场部。负责人:张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极联合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东货路38号11幢5层506室。法定代表人:郎平,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远,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亚强与被告中极联合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区分公司、中极联合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方、张涵瑞和被告中极联合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区分公司、中极联合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于洪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亚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8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被告中极联合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区分公司筹建及运营过程中,向原告借款用于分公司的筹建运营,截止2016年5月,尚欠原告98600元,被告承诺剩余的欠款在大资金到位后补齐。分公司成立至今,被告仍没有偿还拖欠原告的上述垫资款。原告为了维护本人利益,现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准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主张的98600元实际是第一被告筹建及运营过程中,原告为公司垫付的款项,应该属于垫付款。被告中极联合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我方不予认可,事实与理由,我方也不认可。被告方没有向原告方借款,也未向原告方要求过垫资。因此,原告方也未向被告方出示垫资的明细,也就是具体钱花在什么地方,总公司也不知道。如果分公司需要垫资,也应该由总公司批示。分公司成立期间,不存在垫资,清法庭驳回其请求。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一、第二被告的工商信息无异议,对《人事任命书》、《任命书》各一份,不认可其真实性,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欠条为机打,并未经过二被告总公司认可,而且其欠条上所盖的三份印章均属于无效印章。因为原告方在被告一的分公司担任过负责人,其手中保留其三份印章,但2015年10月8日之后,分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注了新的印件。因此,该欠条我方不予认可。录音光盘、说明电话录音内容与笔录有差异。在2016年10月13日电话录音中第二页第一行所记录的”后来的全体会上你也说了等大资金到了,工资给补齐,老魏的车也收购,垫资的款该给的也给了”,在这句话录音中我没有听到,第2项主张原告方垫资款,电话录音中并未认可垫资事宜,而且在电话录音笔录第二页倒数第二行的字”谈好了垫资的事你得出”这句话与本案无关。针对2016年11月26日电话录音,其内容也证明不了原告方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卧龙湾文化产业园,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证实合法性,其证据内容也没有显示出报告是为了该项目而成立的内容,所以,无法不予认可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是否真实需拿原件核实。对建设银行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建设银行对综合服务申请书真实性我方不持异议,任何印件都需要公安部门登记,但银行证实不了公章真实性。该证据证明公章真实与合法没有任何依据,而且这个结算账户申请书,申请时间是2015年11月11日,当时第一被告的合法印章已经经过备案,当时作为主办人的孙亚强却没有用合法的印件办理这个业务,是在欺骗银行,行为本身就有违法性,该证据不应被采纳。对三方委托扣款协议书不持异议,但是孙亚强办理这些业务,应该用第一被告经过合法登记的公章去办,但他仍用手持的不合法的公章去办,是欺骗的,不应支持。银行和国税局都无法审核公章是否合法,公章是否合法,只有在公安局经过备案才合法使用。变更负责人登记申请书,原告说取自工商部门,这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工商部门印章,不合法,不予认可。证人魏某与本案二被告存在纠纷,很显然他与被告方有利害关系,证人与本案的原告相互作证,不得不怀疑双方之间存在利益上的交换,谋求不法利益,存在不真实性、不合法性,应对证言不予认可。对98600元款项构成,我方不予认可。总公司没有见到过报销单据,也未经总公司认可、批准。因此,对原告所说项目我方不认可。关于垫付款,我方不认可。首先原告提交的欠条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公章及印章不是有效印件,而且垫资款98600元没有加盖第二被告公章及认可,而原告作为当时的负责人,其有充分的条件与总公司就费用进行汇报,但其并未这么做。因此我方认为原告起诉的证据及欠条不足以得到法庭支持。我方一再提出第一被告只有一套合法印件,与登记备案不一致的任何印件均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同时,保留追究有关责任人私自刻章的法律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极联合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与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六农场签订了《关于建设卧龙湾文化产业园项目投资协议书》,在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六农场准备投资建设卧龙湾产业园项目。郎平系中极联合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原告孙亚强与被告中极联合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系被告中极联合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区分公司总经理,负责分公司全面工作,同时兼任分公司筹建委员会主任职务。被告中极联合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区分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成立。原告孙亚强分公司总经理的任命书于2015年10月23日由中极联合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郎平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分公司第一任总经理是郎平,第二任总经理是李树鹏,第三任总经理是孙亚强,第四任总经理是张凯。被告中极联合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区分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成立并取得的《营业执照》的公章与原告提交的公章一致,2015年11月11日中极联合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区分公司向唐山市曹妃甸区行政审批局申请中极卧龙湾高科技农业绿色生态园项目备案《行政许可申请书》及《真实性承诺书》公章也是与原告提交的公章一致,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的公章同样与原告提交的公章一致,且郎平的印章也一致。因资金紧张,被告中极联合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向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六农场提出解除协议申请,并于当日与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六农场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在解除合同协议前,被告中极联合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向被告中极联合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区分公司投入过资金。截止2016年3月1日,经分公司办公室主任赵杰核实,宋广志、孙亚强和原告在现场,为原告出具了总额为298600元的《欠条》一份。其中包含有需要退还滦县一个公司打进的200000元保证金,后该保证金被告二法定代表人郎平表示由总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垫资款98600元。以上垫资款具体用途包括房租费、立项费、牌匾费、加油费、电费、办公器材费用、食堂用米面、花生油费用等。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任命书》一份、《人事任命书》一份、《欠条》一份、《报销凭证》一份、《收据》一份、《解除协议申请》复印件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电话录音》二份、被告提交的及法庭依法调取的《中国建设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各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对公综合服务申请书》一份、《委托扣款协议书》一份、《任免书》复印件一份、《分公司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法庭依法调取的被告向唐山市曹妃甸区行政审批局申请中极卧龙湾高科技农业绿色生态园项目备案《行政许可申请书》及《真实性承诺》、证人魏某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实。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提交的《欠据》、《工资表》等证据上所加盖的第一被告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及第二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郎平(郎平曾任第一被告第一任总经理)个人印章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提交了一份第一被告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及第二被告公司法人郎平个人印章在曹妃甸区公安局备案的印鉴模型,以证明原告所提交的欠据系伪造,并要求法院对原告提交的印章进行鉴定。经初步审查,上述两套印章在印章形状、是否有数字编号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经鉴定即可知两套印章非一套印章。庭审中,主办人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本院将依职权向相关职能部门调取该公司的印鉴存档情况,以确定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是否采纳。另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为五件民事系列案件当中的一件,该五件案件被告均为本案二被告,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均为原告提交《欠条》上的印章是否合法有效,在(2017)冀0209民初4249号孙亚强诉本案二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被告提交了由曹妃甸区公安局出具的在第一被告印鉴留存底档复印件,与原告所提交的欠据所加盖的第一被告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及第二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郎平个人印章存在明显差异,可认定为两者非同一套印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持有另一套印章原告并不知情,不影响原告欠据所加盖的第一被告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及郎平个人印章的真实性,并表示被告的印章并未投入实际使用,而原告所提交证据上的印章多次实际使用。在本系列案(2017)冀0209民初4249号孙亚强诉本案二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中极联合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区分公司与唐山市曹妃甸区国家税务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行三方签署的《委托扣款协议书》原件以及《中国建设银行对公综合服务申请书》原件。两份文件上第一被告的公章与原告提交证据上的公章一致。庭审结束后,本院依职权向唐山市曹妃甸区行政审批局调取了第一被告的《行政许可申请书》共8页,其中有6张加盖被告中极联合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区分公司的公章,与原告提交证据上第一被告的公章一致。且该文件中被告中极联合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区分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成立时间为2015年10月22日,该营业执照上加盖的印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上的印章一致。而被告提交《印鉴留存卡》上的申请时间为2015年11月8日。因此,被告以后刻制印章否认公司依法成立时即存在的印章的真实性,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在(2017)冀0209民初4249号案件庭审中对被告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印鉴存档底稿复印件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被告所提交的印鉴模型在曹妃甸区公安局经过备案无异议。因此,被告所提交的印鉴模型在曹妃甸区公安局经过备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存在两套印章的事实说明第一被告公司存在管理混乱甚至是违法情况存在,但并不影响原告所提交证据中印章对被告的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中极联合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区分公司作为被告中极联合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六农场实施开发项目的分公司,发生一定费用亦属合理。因被告中级联合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给其在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六农场分公司投资,第一被告由其合法任命的工作人员进行对账、核算并在《欠条》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郎平的印章,应视为是对该债务的认可。故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有伪造证据之嫌,但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亦不予以认可。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资款98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极联合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区分公司、中极联合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亚强垫资款9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6元,减半收取计1133元,财产保全费1006元,由被告中极联合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区分公司、中极联合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