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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9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孙玉玲与贾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玉玲,贾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9第762号原告:孙玉玲。被告:贾雷明。委托代理人马俊斌,男,陕西屹立率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玉玲与被告贾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玲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日被告贾雷明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1%,2016年11月6日再次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2%,但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权益,诉至本院。被告贾雷明承认欠款的行为属实,但事实上只借了一次40000元和一次30000元,后来重新出具借条时,两笔钱算在一起出具了80000元借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被告贾雷明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1%,2016年11月6日再次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2%,但至今未还。被告陈述其是分别借款40000元和30000元,原告提供其中80000元借条不属实,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贾雷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事实,且借款约定的月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保护利息的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陈述其分别借款40000元和30000元,故原告提供其中80000元借条不属实,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贾雷明偿还原告孙玉玲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1%月利率从2015年9月2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由被告贾雷明偿还原告孙玉玲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月利率从2016年11月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贾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扬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晓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