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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2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军伟与周秋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伟,周秋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2839号原告:李军伟,女,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周秋军,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原告李军伟与被告周秋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伟,被告周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军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2017年4月1日至10月1日的房租12000元;2.其余每年的房租于4月10日前给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5日离婚时,双方达成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申庄四组的房屋一楼整体对外出租,每年四月至下年三月房租(上半年4月至9月由原告收取,10月至次年3月的房租由被告收取)。原告已收取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房租24000元。周秋军辩称,原告要求的房租不合理,整体出租的7间房屋中其中3间为原告所有的,应当扣除该部分租金,被告同意将剩余4间房屋的租金与原告平分,计7000元/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在调解离婚时,对财产分割达成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共有的位于许昌市××河乡××房屋××楼整体对外出租,2013年3月之前的房租,双方已核算结清。2013年4月-2014年3月的房租(上半年2013年4月-2013年9月的房租由李军伟收取,2013年10月-2014年3月的房租由周秋军收取,以后以此类推)。现该房屋一楼整体出租给第三人用于经营饭店,月租金2000元。每年的4月1日收取一年的租金。被告已收取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的租金2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时,对共同共有的财产的归属、适用等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属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真实有效。协议中原三间平房虽系被告婚前个人建造,但被告在离婚时对该房产作出处分,确认二层楼房属双方共同共有,故本案应按协议约定处理,被告提出应扣除原有的三间平房的租金,向原告支付租金7000元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违反约定收取一楼房屋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的房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房租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每年的房租应于每年的4月10日前支付,未该请求并未实际产生,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军伟房租1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周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燕金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耿鹏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