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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8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谢屈毅与赖泽平、钟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屈毅,赖泽平,钟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8民初327号原告:谢屈毅,男,1970年7月5日生,汉族,住定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频耀,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赖泽平,男,1984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定南县。被告:钟丽娟,女,1985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定南县。原告谢屈毅与被告赖泽平、钟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艳艳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频耀、被告钟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屈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原告诉讼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10月23日,被告以其经营的“吉祥鲜果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归还时间为2016年10月29日。双方约定若被告逾期归还每日按借款总额3%支付违约金,如果需通过诉讼解决借款纠纷,被告应承担产生的一切费用。案外人赖某为双方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取,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赖泽平未答辩。被告钟丽娟辩称,1、借款的事实我不清楚,我老公也没有和我说过该笔借款;2、我老公说借款支付了一千元利息,是按2%计算的;3、代理费不承担。围绕诉讼请求原告谢屈毅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2、法律服务费发票和诉讼费发票原件各一份;3、证人赖某的证词,赖某作证称原告谢屈毅是其舅舅的儿子,其与被告赖泽平是同村人,被告赖泽平经其介绍向原告谢屈毅借款20000元。原告谢屈毅于2016年10月23日在证人赖某位于定南县气象局附近的防盗网店里将现金20000元交付给被告赖泽平,借条的格式是证人赖某提供的,被告赖泽平书写的,证人赖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借款发生后,被告赖泽平通过证人赖某向原告谢屈毅支付了利息1000元。被告赖泽平和钟丽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三性”予以认定;2、对法律服务费发票和诉讼费发票原件“三性”予以认定。就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23日,被告赖泽平经赖某介绍向原告谢屈毅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赖泽平收执,《借条》载明:“本人赖泽平今借到谢屈毅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全部借款于2016年10月29日一次性还清。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日支付借款总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时出借人有权私自出售与借款人有关的任何抵押资产或股份用于追回借款,需通过上诉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担保责任:担保人赖某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清偿责任范围包括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借款人追索上述债权而涉及的所有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担保人的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发生之日起至借款人的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注:1、本借款同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为本收据的附件,与本借据具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赖泽平身份证号码:360728198409160052联系电话:137××××5633担保人:赖某身份证号码:360728198501280016联系电话:153907178342016年10月23日”。借款发生后,被告赖泽平向原告谢屈毅支付了1000元利息,但未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谢屈毅催取,被告赖泽平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另查明,被告赖泽平和被告钟丽娟于2008年11月17日在定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谢屈毅与被告赖泽平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赖泽平向原告谢屈毅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谢屈毅提交的《借条》、证人赖某的证词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对原告谢屈毅要求被告赖泽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谢屈毅自认按《借条》约定收取了1000元利息,被告钟丽娟辩称该1000元利息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故此1000元利息计为2016年10月30日(逾期之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此后的逾期利息本院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即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钟丽娟的责任承担问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份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钟丽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于被告赖泽平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谢屈毅知道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本案的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赖泽平、钟丽娟共同偿还。关于代理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出借人有权私自出售与借款人有关的任何抵押资产或股份用于追回借款,需通过上诉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谢屈毅关于要求被告赖泽平、钟丽娟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泽平、钟丽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屈毅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赖泽平、钟丽娟应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屈毅支付因诉讼产生的代理费2000元;驳回原告谢屈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赖泽平、钟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艳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袁 昊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