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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11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桂杰与河南鼎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杰,河南鼎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迪,贺瑞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977号原告:王桂杰,女,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平顶山慧泽燃气有限公司会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骅,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鼎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乡。法定代表人:赵清志,总经理。被告:孙迪,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鼎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贺瑞平,女,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鼎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承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杰与被告河南鼎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孙迪、贺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杰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春雷、梁骅、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承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到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贺瑞平系朋友关系。2015年初,被告贺瑞平找到原告,称其公司鼎泰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需借用一部分资金,可以支付一定的利息。后经贺瑞平介绍,原告与鼎泰公司部门负责人孙迪相识。孙迪称借款期限为半年,原告可随时要求还款。后原告将50万元转账至贺瑞平账户,被告鼎泰公司、孙迪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款项出借后,被告按照约定时间每两个月向原告支付一次利息直至2016年。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鼎泰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在借款后委托公司职员贺瑞平归还了本金10万元,尚欠本金40万元未归还。因被告资金紧张,现无力还款,被告可在1年的时间归还40万元的欠款。公司职工孙迪及贺瑞平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迪辩称:被告鼎泰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在借据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不应当承担责任。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作为公司职员,被告会督促公司归还原告所借的借款。被告贺瑞平辩称:被告系公司职员,相关的收款、支付行为均代表公司,被告本人不应承本案借款的任何责任。被告代表公司收到原告50万元的借款后,代表公司陆续归还了10万元。作为公司职员,被告会督促公司归还原告剩余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1页、建设银行流水清单2页、照片1张、工商银行回执单一份:原告提供该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就本案借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贺瑞平分别于2015年7月7日、2015年9月14日、2015年11月17日、2016年1月2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每次2万元,共计8万元。被告认为偿还的8万元为借款本金且认为上述照片与回执单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确定。经审查,被告贺瑞平连续4次每隔两个月向原告支付2万元。此与原告关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2%,两月支付一次利息的陈述相吻合。上述银行回执单中载明交易时间为2015年9月14日、金额为2万元的款项用途为付7、8月份利息。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原、被告关于本案借款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贺瑞平系被告鼎泰公司财会人员,与原告王桂杰系朋关系。2015年初,被告贺瑞平找到原告王桂杰,称鼎泰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愿意以月利率2%的标准向外借款,利息每两个月支付一次,询问原告王桂杰是否愿意出借款项。后原告王桂杰同意借款,并以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贺瑞平账户转款50万元。2015年3月5日,被告鼎泰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桂杰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00。被告鼎泰公司在该《借据》上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孙迪在借款人签章一栏签名。被告贺瑞平分别于2015年7月7日、2015年9月14日、2015年11月17日、2016年1月2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每次2万元,共计8万元。原告自认,被告贺瑞平还曾于2015年5月份向其支付2万元利息。后被告鼎泰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引发本案诉争。另查明,原告王桂杰认可被告贺瑞平、孙迪的上述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桂杰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将三被告在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的存款、债权(限额65万元)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出具保单(保单号:815812017410497000005)及保函(保险金额650000元)提供担保。同日,本院作出(2017)豫0411民初9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自即日起将被告孙迪、鼎泰公司在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的存款、债权(限额65万元)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冻结期间,停止支付,冻结期限一年。查封、扣押期间,限制处分权,查封、扣押期限两年。2017年3月22日,本院向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上述民事裁定书,要求其将被告鼎泰公司在该公司的未结算工程款陆拾伍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间,暂停向鼎泰公司支付。冻结期限自2017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21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鼎泰公司向原告王桂杰借款50万元,原告王桂杰依约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王桂杰可随时要求被告鼎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原告王桂杰自认被告贺瑞平、孙迪的上述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该二被告的相关民事责任应由其公司鼎泰公司承担。原告王桂杰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鼎泰公司每两个月向原告支付一次利息。被告所付最后一笔利息支付于2016年1月20日,此系对2015年11、12月份利息的清偿。故本案借款利息应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鼎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桂杰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在止)。二、驳回原告王桂杰对被告贺瑞平、孙迪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770元,共计12570元,由被告河南鼎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昆松代理审判员  程浩朋人民陪审员  杜国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隋青芸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