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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行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季峰与天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峰,天台县公安局,庞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1023行初31号原告季峰,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胡才厅,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台县公安局,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镇前路25号。法定代表人梅东晓,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俊,天台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杨平,天台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第三人庞峰华,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代理人何晓威,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洁,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峰不服被告天台县公安局作出的天台(城南)行罚决字[2017]104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庞峰华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季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才厅、被告天台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梅东晓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杨平、第三人庞峰华的委托代理人邵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台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天公(城南)行罚决字[2017]104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7年1月25日晚上21时30分左右,吴辉在喝醉酒后见一辆跑车停在天台县皇廷KTV歌厅大门口,多次跑过去将该跑车拦下滋事,并跟跑车驾驶员庞峰华和其好友王川发生争吵,并将季峰叫到现场,季峰到场后又帮吴辉继续向庞峰华挑事,其多次威胁辱骂庞峰华,并扬言要叫人殴打庞峰华。后庞峰华电话纠集庞增威、崔卓军等多人到现场对吴辉和季峰进行了殴打。季峰滋事时处于缓刑考验期内,应从重处罚,遂对季峰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季峰诉称,被告天台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27日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其认定事实错误。2017年1月25日晚接到吴辉电话到现场,讲了几句,出发点是息事宁人,劝解大家离开,后来,是对方先骂原告,原告回骂了几句,就被人劝开了,再后来对方叫多人追过来殴打了原告。因此原告当时没有寻衅威胁的故意,没有帮吴辉与他人挑事。故此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天公(城南)行罚决字[2017]104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天台县公安局辩称,1、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7年1月25日晚,我局接到报案后立即受案展开调查,进行了现场勘查,调取视听资料,走访证人,传唤嫌疑人。2017年2月2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了办案期限。2017年3月27日,我局对原告依法履行了告知等相关的法律程序。当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同时查明事发时原告仍处于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应从重处罚,遂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2、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7年1月25日晚上21时30分庞峰华驾驶一辆跑车停在天台县皇廷KTV歌厅大门口,因吴辉喝醉酒后多次将该跑车拦下滋事,并跟庞峰华和其好友王川发生争吵,接着电话叫来季峰,季峰到现场后又帮吴辉继续向庞峰华挑事,多次威胁辱骂庞峰华,并扬言要叫人殴打庞峰华,上述事实有季峰的陈述和申辩、其他人员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请求法院作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台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一份;2、传唤证二份;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4、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5、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一份;6、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7、《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8、《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9、季峰的询问笔录一份;10、汤人法的询问笔录一份及辨认笔录二份;11、许式正的询问笔录一份及辨认笔录二份;12、齐贺胜的询问笔录一份及辨认笔录二份;13、张恒的询问笔录一份;14、齐志强的询问笔录二份;15、庞峰华的询问笔录一份;16、王川的询问笔录一份;17、皇廷KTV歌厅监控视频及证据通知书和证据清单各一份;18、季峰的通话记录一份。上述证据中1-8号和9-18号分别证明行政行为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事实依据充分。第三人庞峰华述称,天台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几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第三人没有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证明内容环环相扣,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晚上,庞峰华应他人之邀驾驶一辆兰博基尼跑车(车牌号浙D×××××)到天台县皇廷KTV歌厅娱乐,21时30分左右,当其从歌厅出来,在歌厅大门口准备驾车离开时,被吴辉多次无故拦下,吴辉与庞峰华及其车上乘员王川发生争吵,后经人劝开。过程中,吴辉电话叫来在歌厅内的季峰,季峰到达现场后又帮吴辉向庞峰华挑事,多次威胁辱骂庞峰华,并扬言要叫人殴打庞峰华。庞峰华遂电话纠集来庞增威、崔卓军等多人,在歌厅大门口殴打了季峰和吴辉。被告天台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即予受案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2017年2月25日,因案情复杂,被告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原告季峰于2016年5月5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案发时尚在缓刑考验期内。2017年3月27日,被告天台县公安局对原告季峰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义务并于当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对原告季峰处以行政拘留十五行政处罚。另查明,涉案的庞峰华及庞增威、崔卓军等多人被批准刑事拘留和逮捕。本院认为,被告天台县公安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对发生在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天台县公安局依职权作出的天公(城南)行罚决字[2017]104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原告季峰以被告天台县公安局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对其的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季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季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洪昌福审 判 员  钦群阳人民陪审员  周兴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娇霞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