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民初2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魏志章、陈桂芳等与岑玉山、铜鼓县瑞祥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志章,陈桂芳,杨巍,岑玉山,铜鼓县瑞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2191号原告:魏志章,男,194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原告:陈桂芳,女,194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原告:杨巍,女,199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莉(代理上列三原告),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玉山,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林,天长市石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铜鼓县瑞祥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6067498106E,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温泉集镇。法定代表人:聂元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492000671P,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58号。负责人:卢海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初军,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志章、陈桂芳、杨巍与被告岑玉山、铜鼓县瑞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万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巍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莉,被告岑玉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林,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初军(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祥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志章、陈桂芳、杨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114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7时24分左右,被告岑玉山驾驶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仓市沙溪镇沿太沙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双浮路路口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右前部与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直行通过路口魏友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魏友兰当场死亡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岑玉山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岑玉山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瑞祥物流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原告系魏友兰的近亲属,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80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224680.5元、丧葬费30891.5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住宿及交通费4532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8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岑玉山和被告瑞祥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岑玉山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答辩人拥有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所驾车辆亦年检合格,在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赔付;2、答辩人驾驶的车辆赣C×××××实际归答辨人所有,挂靠在被告瑞祥物流公司名下;3、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交付了80000元,其中50000元系取保候审保证金;4、对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为其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住宿及交通费不认可、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不认可。被告瑞祥物流公司辩称:1、答辩人系事故车辆的出租方,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3、原告的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要求法院依法核实判决。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车辆的检测,其不符合相关技术检验标准,根据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对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为其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岑玉山需承担刑事责任,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住宿及交通费不应超过1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7时24分左右,被告岑玉山驾驶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仓市沙溪镇沿太沙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双浮路路口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右前部与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直行通过路口魏友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魏友兰连人带车倒地后遭车辆碾压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检测,事故车辆赣C×××××的制动、转向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要求。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当事人岑玉山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路口右转弯时,未让被放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据此,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岑玉山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友兰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魏友兰生前有两段婚姻,其第一任丈夫为杨传勤,因死亡于2009年3月23日注销户口;其第二任丈夫为顾明忠,双方于2015年5月12日协议离婚。原告魏志章、陈桂芳系魏友兰父母,原告杨巍系魏友兰女儿,魏友兰无其他子女。原告魏志章和陈桂芳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为长女魏友兰,次女魏栾平,两原告自2013年起便随次女魏栾平居住在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现均有165元/月的农保收入。魏友兰家中土地从2003年4月开始被征用,为失地农民,其长年在外从事油漆工工作。常州市城晖劳务有限公司为魏友兰交纳了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的工伤保险,并出具工作证明,陈述魏友兰自2015年3月至2016年9月由其安排在外做油漆工。庭审中,原告陈述,魏友兰在常州市城晖劳务有限公司未安排工作或空闲时,还在多处接活做油漆工。魏友兰的电话记录显示,其于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在泰州、苏州、镇江、无锡等多地有活动轨迹。另查明:1、被告岑玉山驾驶的事故车辆赣C×××××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瑞祥物流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宜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宜兴市分公司陈述,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中有“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2、被告岑玉山在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付了80000元,但三原告并未领取,审理中三原告亦表示不领取该笔费用。3、2016年1月23日,被告岑玉山与被告瑞祥物流公司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岑玉山融资购买涉案事故车辆赣C×××××,租金90425元,期限为一年。审理中,被告岑玉山表示车辆实际归其所有,双方实际是挂靠关系。上述事实,由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泰州市张甸镇魏家村村委会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居民户口簿、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人民政府和经济服务中心以及泰州市张甸镇魏家村村委会出具的征地证明、土地使用协议书、泰州市张甸镇魏家村村委会出具的外出务工证明、工友证明、财政涉农一折通、工资结算证明、常州市城晖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电话通话记录、工伤个人历年缴纳记录、昆山市同心街道清水港社区居委会及昆山金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居住证、存折,被告岑玉山提供的交付款项证明,被告瑞祥物流公司提供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魏友兰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条款理算。关于被告人保宜兴市分公司提出被告岑玉山驾驶的车辆事故发生时经检测属于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根据保险合同属于责任免除情形,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宜兴市分公司所主张的免责条款中“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系指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按时对车辆的检验,并非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对车辆的技术检验。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赣C×××××均在车辆年检有效期内,发生事故后公安机关所作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并不构成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条件,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宜兴市分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三原告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魏友兰常年在城镇打工从事油漆工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魏友兰的年龄,本院认定该笔费用为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魏友兰于2016年12月16日死亡,原告魏志章、陈桂芳作为其父母虽有农保收入,但明显无法维持生活所需,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原告魏志章、陈桂芳在魏友兰死亡时,年龄分别为72岁零6个月、71岁零4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分别为7年零6个月、8年零8个月。原告主张按江苏省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433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亦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魏志章、陈桂芳有两个扶养人的事实,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3666.75元[(26433元/年×7年零6个月÷2人)+(26433元/年×8年零8个月÷2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死亡赔偿金,故原告死亡赔偿金共计1016706.75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岑玉山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不能成为被告人保宜兴市分公司拒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3、丧葬费。经审核,三原告主张丧葬费30891.5元,其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4、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和交通费。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确会产生住宿及交通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住宿及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确定该笔费用为1000元。5、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鉴于死者家属处理善后事宜导致误工损失,应属客观发生,本院酌情确定家属误工费按照三人七天,每人每天80元计算,共1680元。综上,本案原告魏志章、陈桂芳、杨巍的损失共计1100278.25元。由于事故车辆赣C×××××在被告人保宜兴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保宜兴市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宜兴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以及交通和住宿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计金额已超过该项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于法不悖)。对于三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足赔偿的部分990278.25元(1100278.25元-110000元),本院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确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基于本案事故当事人的请求,被告人保宜兴市分公司应根据其承保的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予以理算,直接向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人保宜兴市分公司需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100278.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志章、陈桂芳、杨巍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278.25元(三原告提供收款账户:户名杨巍,账号62×××88,开户行姜堰农村商业银行张甸支行);二、驳回原告魏志章、陈桂芳、杨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6元,减半收取3053元,由原告魏志章、陈桂芳、杨巍负担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担3021元。该款三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应负担部分由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滕万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登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