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孙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刑初22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石,男,199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25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石于2016年9月21日23时许,因琐事与被害人林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二人约定在通化市东昌区新开道广场见面。见面后,孙石用拳脚将林某打伤。经鉴定,林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孙石赔偿林某人民币4.5万元并取得林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和解协议、收条和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林某陈述;证人赵某、徐某和逄某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孙石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石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孙石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徐艳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贺立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