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3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叶明锋、潘丽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明锋,潘丽花,罗运法,陈根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1780号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南门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148661817E。法定代表人:余振荣,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法权,员工。被告:叶明锋,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潘丽花,女,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罗运法,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陈根连,女,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社)诉被告叶明锋、潘丽花、罗运法、陈根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县信用社于2017年5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叶明锋、潘丽花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款还清之日止,含罚息、复息);2、被告罗运法、陈根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20日,原告和被告叶明锋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叶明锋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被告潘丽花承诺对上述款项共同还款,被告罗运法、陈根连出具保证函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4月11日,原告第二次向被告叶明锋发放贷款4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250000‰,款于2017年4月10日前归还。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叶明锋、潘丽花本金分文未还,自2016年9月21日起的利息也未支付,被告罗运法、陈根连也未履行代偿义务。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明锋、潘丽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含罚息、复息);二、被告罗运法、陈根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33元,由被告叶明锋、潘丽花、罗运法、陈根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香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