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24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富江、李静、徐新华与被告徐学扩、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江,李静,徐新华,徐学扩,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4民初935号原告:李富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连军,系辽宁文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静,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连军,系辽宁文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新华,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连军,系辽宁文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学扩,男。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洪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男。原告李富江、李静、徐新华与被告徐学扩、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三原告李富江、李静、徐新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连军、被告徐学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富江、李静、徐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41140元(12057元/年×20年)、医疗费58171.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153元(8873元/年×20年÷3人)、护理费202元(101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672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4时30分,李有石驾驶电动三轮车途经法库县秀水河子镇陈祥堡村北由南向北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徐学扩驾驶的辽****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李有石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库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李有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学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有石伤后,至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58171.9元,后抢救无效死亡。徐学扩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我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774.80元。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122000元,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经庭审调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3日4时30分,李有石驾驶电动三轮车途经法库县秀水河子镇陈祥堡村北由南向北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徐学扩驾驶的辽****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李有石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库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学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有石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有石受伤后,至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58171.9元,后死亡。原告李富江和李静系李有石的子女,原告徐新华系李有石的配偶。李有石系农业户籍人口。原告李富江、李静、徐新华与被告徐学扩就保险外的赔偿事项已达成一致意见,并已赔偿完毕。本院认为,被告徐学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与原告李富江、李静、徐新华就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履行完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徐学扩所有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李有石的死亡赔偿金及医疗费进行赔偿。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富江、李静、徐新华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富江、李静、徐新华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元,减半收取942元,保全费500元,由原告李富江、李静、徐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欢欢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