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5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苗、伍旭旻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苗,伍旭旻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5刑初13号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苗,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炎陵县;1999年2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1999年11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并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12月14日因犯抢劫罪、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8日被逮捕,2016年8月30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2月27日被炎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3月24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6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被告人伍旭旻,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炎陵县;2000年12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6年4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2月27日被炎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3月24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4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苗、伍旭旻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潘苗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钟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苗、伍旭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6日,曾某为图谋颜家村中石油工程石方带人至被告人潘苗家吵闹,潘苗打电话叫来被告人伍旭旻等人后,与伍旭旻一起持刀将曾某砍伤,致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潘苗、伍旭旻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且二被告人的作用相当,均是主犯,被告人潘苗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伍旭旻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22时许,曾某为图谋颜家村中石油工程石方带人至颜家村颜家组潘苗家吵闹,并与被告人潘苗发生争执。被告人潘苗打电话叫被告人伍旭旻来帮忙,伍旭旻等人乘车赶到潘苗家后,潘苗见人手到了即持刀从家中冲出,伍旭旻也持刀下车,潘苗和伍旭旻用刀砍伤曾某的头部和左手,致轻伤二级。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伍旭旻向炎陵县公安局自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苗、伍旭旻与被害人曾某于2017年6月22日达成赔偿82000元的和解协议,并兑现了赔偿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潘苗的供述,证实其与伍旭旻一起砍伤曾昶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等情况。2、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伍旭旻的供述,证实其与潘苗一起砍伤曾昶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等情况。3、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实其被潘苗、伍旭旻砍伤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等情况。4、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曾某为图谋颜家村中石油工程多次找相关人员纠缠的情况。5、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曾某为工程的事多次找潘苗争吵以及案发当晚潘苗、曾昶争吵的情况。6、证人刘某、王某、金某、李某的证言,证实潘苗、伍旭旻砍伤曾某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7、公诉机关提供的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7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曾昶的伤情。8、公诉机关提供的归案经过材料。9、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潘苗、伍旭旻的前科材料与户籍证明。10、被告人潘苗、伍旭旻提供的和解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控辩双方对证据相互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苗、伍旭旻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苗、伍旭旻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苗、伍旭旻的作用基本相当,均是本案的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苗、伍旭旻具有多次犯罪前科,酌情可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潘苗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伍旭旻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苗、伍旭旻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潘苗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被告人伍旭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被告人伍旭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三、随案移送本院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房元平人民陪审员 霍保华人民陪审员 潘琼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莉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