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兰州市邦信��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和王基安;刘萍;曹凤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基安,刘萍,曹凤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1842号原告:兰州市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南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兰州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资产管理部主管,住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竞,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基安,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刘萍,女,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曹凤姣,女,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原告兰州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邦信公司)与被告王基安、刘萍、曹凤姣金融借款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王竞、被告刘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基安、曹凤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邦信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基安、刘萍偿还借款本金49346.41元,逾期利息4108.08元(截止2017年3月9日)共计53454.49元,及清偿本金为止的全部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保证人曹凤姣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被告王基安、刘萍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向二被告王基安、刘萍出借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该借款被告曹凤姣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担保权及债权产生的费用等。同时约定法院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现因借款已到期,债务人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及罚息53454.49元,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刘萍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资金周转紧张导致未能偿还借款,并表示愿意于2017年6月12日偿还1.5万元,余款与原告协商解决。王基安与曹凤姣未到庭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基安、刘萍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王基安、刘萍出借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贷款年利率为18%,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的基础上浮50%。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同时原告又与被告曹凤姣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曹凤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担保权及债权产生的费用等。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将10万元借款打进被告王基安的账户。截止2016年11月18日被告王基安、刘萍尚欠原告本金49346.41元,因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的被告王基安、刘萍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全额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王基安、刘萍偿还借款本金49346.41元及清偿本金为止的全部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4108.08元(截止2017年3月9日)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由于截止2016年11月18日被告王基安、刘萍尚欠原告本金49346.41元,原告的主张的逾期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故本院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逾期利息核定为49346.41元×24%÷360天×111天=3651.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本案的被告王基安、刘萍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被告曹凤姣作为负有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曹凤姣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本金49346.41元、逾期利息3651.63元及清偿本金为止的全部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超过的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基安、刘萍向原告兰州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346.41元,逾期利息3651.63元(截止2017年3月9日)共计52998.04元,并支付清偿本金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曹凤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保全费555元,由原告兰州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王基安、刘萍负担1126元;被告曹凤姣承担���带责任。上述款项共计54124.04元及付清本金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由被告王基安、刘萍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兰州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付清,被告曹凤姣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张援梅审 判 员 齐红波人民陪审员 魏清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毕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