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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执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新明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岳,赵新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8执1347号申请执行人杨岳,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被执行人赵新明,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杨岳与赵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的(2016)京0118民初19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赵新明偿还原告杨岳借款3万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新明承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新明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7年3月3日向被执行人邮寄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及风险提示、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分别于2017年3月3日、2017年6月26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冻结等执行措施,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无存款,无不动产、无机动车登记信息及证券登记信息。2017年4月24日,本院依法前往被执行人所属单位进行了调查核实,亦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所在单位称,被执行人自2013年开始就不在单位上班了,亦不知其下落。另:该案在审理阶段因无法找到被告而采取的公告送达方式审结。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认可,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京0118民初19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兴红审 判 员  高海元代理审判员  王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