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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耿百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耿百松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1238号原告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杨洪利,女,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红艳,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耿百松,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民市。原告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耿百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范铭利(主审)、人民陪审员刘蓬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百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耿百松现居住在新民市湖畔花园小区2#2-7-1,我公司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2014、2015年尚欠物业费573.65元。经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缴纳物业费,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交纳物业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耿百松经依法传唤未出庭,亦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耿百松系新民市湖畔花园2#2-7-1号业主,被告居住房屋面积为57.01平方米。原告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4年该小区的物业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米0.4元,被告欠物业费273.65元,2015年该小区的物业收费标准为每户300元,被告2014年、2015年合计欠物业费573.6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交纳物业费。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物业费573.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湖畔花园小区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即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已经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即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物业费。现被告未支付物业费,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百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573.65元(2014年度、2015年度共两年);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耿百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凯审 判 员  范铭利人民陪审员  刘蓬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雨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