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新芝与叶夏,郭云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芝,叶夏,郭云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572号原告:王新芝���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芳,新疆盛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夏。被告:郭云菊。原告王新芝与被告叶夏、被告郭云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芳、被告叶夏、被告郭云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23,000元,利息13,000元(13%×200,000元×3月,从2017年1月暂计至2017年6月,共计6个月)。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以上共计246,000元。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以借款用作生意周转为由,陆续借款共计223,000元并于2016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新芝223,000元整(贰拾贰万叁仟元整),约定年利息百分之十三。如因此借款发生诉讼法律纠纷,所有诉讼费、律师费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l与被告2为夫妻关系。经原告多次索要,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故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叶夏辩称,借条上的年月日有问题。总共打了三张欠条,最后全部整合成了一张借条,今年4月25日打的。日子写错了,写的2016年,前面的利息付过了,利息应该从2017年开始计算。20万元按约定算利息,23000元没有利息。律师费、诉讼费不应该承担,说的是两年后给原告付清,原告也同意的,今年打完条子,原告就起诉我了,我不应该承担。被告郭云菊辩称,同意被告叶夏的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依法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分三次向被告叶夏、郭云菊分别转账100,000元、80,000元、20,000元,于2017年通过微信、支付宝向被告叶夏、郭云菊转账23,000元,二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新芝现金223000元整(贰拾贰万叁仟元整)约定年利息0.13(百分之十三),每年利息为26000元。如因此借款发生诉讼法律纠纷,所有诉讼费、律师费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叶夏于同日向原告向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新芝现金223000元整((贰拾贰万叁仟元整)用于资金周转。”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具体到本案,借条、收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王新芝与被告叶夏、郭云菊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叶夏、郭云菊偿还借款本金2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按照其主张年利率13%计算得出13,000元【200,000元×年利率13%÷12个月×6个月(2017年1月到2017年6月)】,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对此约定明确,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对于二被告提出双方约定两年后给原告付清本息,原告同意的自己才出具的借条,原告现在就起诉我方,故我方不应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的意见,因其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夏、郭云菊偿还原告王新芝借款本金223,000元。二、被告叶夏、郭云菊支付原告王新芝借款利息13,000元(2017年1月到2017年6月)。三、被告叶夏、郭云菊支付原告王新芝律师费10,000元。上述被告叶夏、郭云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共计246,00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王新芝。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夏、被告被告郭云菊负担。保全费2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夏、被告郭云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磊人民陪审员 周 勤人民陪审员 李惠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占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