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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行终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春有与北京市海淀区财政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春有,北京市海淀区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行终47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春有,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财政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九号鑫泰大厦。法定代表人程培衡,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利勤,北京市海淀区财政局法制监督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孟庆亮,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春有因要求确认北京市海淀区财政局不予支付国家赔偿费用之105元行政赔偿款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行初107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12月23日,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宋春有起诉的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宋春有的起诉。宋春有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以一审裁定枉法裁定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公民等提起行政诉讼,应具有事实依据,没有事实依据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上诉人宋春有缺乏证据证明北京市海淀区财政局应当支付其105元国家赔偿费用,因此,宋春有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起诉。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宋春有的起诉结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宋春有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齐 莹审 判 员  李冰青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谢 迪书 记 员  隋雨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