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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6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苏美丽与张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6民初1780号原告:苏美丽,女,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张国民,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苏美丽与被告张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国民偿还借款128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至起诉日的利息为3264元);2.由张国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张国民以经济困难为由,向本人借款128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并由张国民出具借条一份交本人收执。后经本人催讨,张国民均未能偿还。张国民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张国民以家庭临时经济困难为由,向苏美丽借款128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并由张国民出具一份内容为“兹向苏美丽借人民币壹万贰仟捌佰元整,月利率按百分之壹点伍计算,即月利息壹佰玖拾贰元整。借款人:张国民2016年1月1日”的借条交苏美丽收执。嗣后,经苏美丽多次催讨,张国民均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张国民向苏美丽借款12800元,至今未能偿还,有张国民出具给苏美丽的借条及苏美丽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张国民应当偿还。张国民与苏美丽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其约定的利率并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苏美丽要求张国民支付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苏美丽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国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苏美丽借款128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101元,由张国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庆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燕萍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