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91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2017)鄂0691刑初87号付海生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海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91刑初87号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海生(绰号狗娃),曾用名付涛,男,因本案,于2017年2月1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车城派出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高新检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海生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夏治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1.2017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付海生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邓某某0.3克“冰毒”和0.19克“麻果”。2.2017年2月17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付海生在本市樊城区益民巷化纤家属院租住的房屋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裴某2克“冰毒”。3.2017年2月16日至17日,被告人付海生在租住处先后两次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2克“冰毒”及一粒“麻果”,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4.2017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付海生在租住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邓某某0.3克“冰毒”和0.19克“麻果”。5.2017年2月18日凌晨2时,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付海生时从其身上查获1.5克“冰毒”和2.3克“麻果”。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2月17日下午至次日凌晨,被告人付海生在本市樊城益民巷化纤家属院的租住房内提供吸毒工具,容留裴某、邓某某、王某等人吸食毒品。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各类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扣押及入库清单、证人证言、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付海生故意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海生对指控其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对指控其卖给王某毒品的数量有异议,认为是2小袋(每小袋0.3克)“冰毒”,共计0.6克和一粒麻果。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毒毒品的事实1.2017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付海生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邓某某0.3克“冰毒”和0.19克“麻果”。2.2017年2月17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付海生在本市樊城区益民巷化纤家属院租住的房屋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裴某2克“冰毒”。3.2017年2月16日至17日,被告人付海生在租住处先后两次卖给吸毒人员王某2克“冰毒”及一粒“麻果”,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4.2017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付海生在租住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邓某某0.3克“冰毒”和0.19克“麻果”。5.2017年2月18日凌晨2时,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付海生时从其身上查获1.5克“冰毒”和2.3克“麻果”。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7年2月17日下午至次日凌晨,被告人付海生在本市樊城益民巷化纤家属院的租住房内提供吸毒工具,容留裴某、邓某某、王某等人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2月18日凌晨2时许,车城派出所民警在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益民巷化建家属院付海生租住的屋内将涉嫌贩卖毒品的付海生及在其屋内吸食毒品的王某、邓某某、裴某等人一并抓获。2.证人邓某某证实,2017年2月17日下午6时许,其给付海线生打电话想买点毒品吸,付海生让其给他带两碗牛肉面,其买了两碗面条后来到付海生位于益民巷化建家属院租住处,里面有付海生和裴某两个人,其见室内有毒品和吸毒工具。他们吃完饭后,付海生拿了一些冰毒和麻果,三个人就用“烫吸”的方式吸毒。过了一会,王某来了后就自己开始吸毒,到12点多时,其准备回家时向付海生购买毒品,付海生给其拿了大约0.3克冰毒和2粒麻果,其给了付海生200元,刚出门就被警察抓住了。还证实,大约2月初的一天下午,其给付海生打电话说买300元的毒品,付海生和一个朋友开车给其送来0.3克冰毒和2粒麻果。3.证人裴某证实,2017年2月17日下午天快黑时,其到付海生家里去玩,到了后,其通过微信给付海生转帐200元,付海生给其拿了2克冰毒,其挖了一点冰毒加上自己带的一颗麻果,用付海生家里的吸毒工具吸食完后就在那里坐着,现后来有人来,其就跟付海生、王某、邓某某一起吸的。4.证人王某证实,2017年2月17日晚上10时许,其到付海生家里去玩,屋内有付海生、邓某某、裴某,其看见桌子上有吸毒工具和毒品,四个人边看电视边玩手机,轮流吸住毒品,到12点多时,邓某某走时向付海生买了200元的冰毒和麻果。还证实,其向付海生购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前天下午3点多,其通过手机微信向付海生转了100元,当晚10点多,其在付海生家里吸食了1克冰毒和半粒麻果,第二次就是这次,其给付海生100元购买1克冰毒和半粒麻果。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付海生及王某、裴某、邓某某尿检呈阳性。6.照片证实,现场查获的毒品称重及吸毒工具情况。7.称重笔录、扣押清单及毒品检验意见书证实,从被告人付海生处扣押4袋白色晶体和2袋红色药丸共计3.8克及吸毒工具和现金人民币300元。从邓某某处扣押1袋白色晶体和2粒红色药丸共计0.49克。从裴某处扣押1袋白色晶体和1袋红色药丸共计3.8克。从上述扣押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材料证实被告人付海生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于2013年1月14日刑满释放情况。9.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付海生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被告人付海生供述证实,2017年下午6时许,裴某给其打电话后来到其住处,进门后通过微信给其转了200元,其给了他2克冰毒,裴某就用其房间里的吸毒工具自己吸起来,7点左右,邓某某给其打电话,其让他带2碗面条给其和朋友吃,半小时后邓某某提了2碗面条到其房间,进来后看到桌子上有毒品就和我们一起吸食毒品,大约8、9点的样子,王某打电话后也来到房间里,因王某下午用微信给其转了100元毒资,其单独给王某拿了约1克冰毒和半粒麻果让他吸食。到晚上12点许,邓某某要回去,走的时候他给其拿了200元买毒品,其给邓某某0.3克冰毒和2粒麻果。还供述,正月初八下午4点左右,邓某某给其打电话购买毒品,其开车给邓某某送去0.3克冰毒和2粒麻果,他当时付了其300元现金。王某从其那里买过2次毒品,因其与王某关系好,每次王某给其100元钱其让他吸好(每次能吸食约1克冰毒和半粒麻果),2月16、17日王某分别通过微信给其转了1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海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付海生在其租住处提供毒品,容留他人吸食,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海生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付海生称其卖给王某毒品是0.6克而不是2克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付海生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二次卖给王某各1克冰毒和半粒麻果,且有购买人王某的证言可以印证,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付海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海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付海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21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300元、毒品8.09克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由办案机关依法处理。三、继续追缴被告人付海生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洪斌审 判 员 王 旻代理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