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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21民初1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高大海与郭晓峰、杨明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大海,郭晓峰,杨明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民初1698号原告:高大海,男。被告:郭晓峰,男。被告:杨明昌,男。原告高大海诉被告郭晓峰、杨明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大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晓峰、杨明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大海诉称:2016年3月14日,被告郭晓峰开黑龙江牌照的车来到台安县收猪,当时收的是四道村李保全家的猪,因为被告郭晓峰的钱不够了,他就向我借了108000元,有被告郭晓峰出具的欠条一张,由被告杨明昌担保。我和被告郭晓峰以前不认识,我和被告杨明昌是朋友,2007年我去大连棒棰岛送猪,被告杨明昌在棒棰岛工作,我们就认识了,以前我们也有经济往来。当时,被告郭晓峰一共抓了李保全家200左右头猪,后两次没给钱。我家没有猪,我是给被告郭晓峰联系买猪的,当时被告郭晓峰的钱不够,我就给他垫钱了。被告郭晓峰、杨明昌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庭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被告郭晓峰开车来到台安县收四道村李保全家的猪,被告郭晓峰因资金不足向原告高大海借款,被告郭晓峰为原告高大海出具的欠条一张,写明欠毛猪款108000元,被告杨明昌在担保人处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郭晓峰一直未偿还,2016年9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欠款。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大海与被告郭晓峰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郭晓峰提供了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晓峰未返还借款,系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高大海要求被告郭晓峰返还借款108000元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欠条中该笔借款既未约定保证方式又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本院认定该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6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故被告杨明昌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高大海借款108000元,被告杨明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郭晓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琳人民陪审员 李 旭人民陪审员 栾枢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芷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