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民初7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倪建明与胡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建明,胡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7682号原告:倪建明,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30724197-109106018。委托代理人:李广钱,浙江德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金芳,女,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33-0724196211201623。委托代理人:唐园,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建明为与被告胡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广钱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胡金芳曾向蒋礼沣借款200万元,后双方一致同意将其中的借款6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倪建明,并由被告胡金芳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倪建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到期一次性支付。在借条下方附被告胡金芳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倪建明交付的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伍拾万,特此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胡金芳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建明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6元,减半收取6013元,由被告胡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甘 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许天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