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刑初23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65年3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溧检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3日10时48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集镇晶盈路段处,与于某驾驶的苏A×××××号轿车发生碰撞。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99.6mg/100ml。当日被告人徐某在案发现场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民警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如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怀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