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24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民初820号原告:陈某,男,1978年8月1日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兵,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12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陈某受雇张某某到哈尔滨从事木工工作,工作时间约一年,工资款55000元。张某某于2016年2月6日出具欠条一张,并口头承诺年底付清,但张某某至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陈某遂起诉来院。张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某受雇张某某从事木工施工,2016年2月6日张某某向陈某出具欠人工费55000元欠条一张。陈某多次向张某某催要工资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劳动者有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张某某拖欠劳动报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陈某要求张某某支付55000元工资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支付原告陈某工资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虎人民陪审员  刘荣飞人民陪审员  解东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