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3民初3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与葛淼珍、梁家发、彭丽芬、梁家旺、葛永亮、陈彩虹、葛海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葛淼珍,梁家发,彭丽芬,梁家旺,葛永亮,陈彩虹,葛海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32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住所地:建瓯市。法定代表人郑邦燮,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华义,福建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淼珍,住建瓯市。被告:梁家发,住建瓯市。被告:彭丽芬,住建瓯市。被告:梁家旺,住建瓯市。被告:葛永亮,住建瓯市。被告:陈彩虹,住建瓯市。被告:葛海棠,住建瓯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与被告葛淼珍、梁家发、彭丽芬、梁家旺、葛永亮、陈彩虹、葛海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华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淼珍、梁家发、彭丽芬、梁家旺、葛永亮、陈彩虹、葛海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葛淼珍、梁家发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9829.29元和截至2016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10813.41元,及从2016年11月16日起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6%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3、判令彭丽芬、梁家旺、葛永亮、陈彩虹、葛海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葛淼珍、梁家发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额度15万元整,被告将该笔贷款用于收购毛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2%。原告依约将15万元借款打入被告葛淼珍、梁家发约定的帐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5万元的借具。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为了维护原告资金安全,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约定,被告为联保小组成员,对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其他成员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本案被告应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葛海棠自愿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葛淼珍、梁家发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第48条:“乙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甲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一)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清偿;(三)单方面解除合同;(八)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甲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之约定,现原告决定对被告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全部清偿。被告葛淼珍、梁家发、彭丽芬、梁家旺、葛永亮、陈彩虹、葛海棠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各1份: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身份证、结婚证。共同证明葛淼珍、梁家发系夫妻关系,以及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2、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葛淼珍、梁家发经协商一致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借款支用单。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5、保证承诺书、保证人的身份证、收入证明。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账户余额实时查询单、客户贷款台账。证明截止2016年11月15日被告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的数额以及被告违约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垫付律师费25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上的要求,用于证明本案的借款、保证等事实,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葛淼珍、梁家发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彭丽芬、梁家旺、葛淼珍、梁家发、葛永亮、陈彩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借款次数和每次借款金额,只要该借款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150000元,不起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贷款本金不超过450000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贷款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彭丽芬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彭丽芬发放贷款150000元。并约定如被告违约应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要求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支出,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并由被告梁家旺签字。被告葛海棠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借款提供保证责任。2015年3月25日,原告将15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葛淼珍约定的帐户,约定贷款年利率12%,逾期利率年15.6%。截至2016年11月15日止,被告彭丽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9829.29元及利息10813.41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用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葛淼珍、梁家发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彭丽芬、梁家旺、梁家发、葛永亮、陈彩虹等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被告葛海棠出具的保证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葛淼珍发放了贷款,被告葛淼珍理应依约还本付息,因被告到期仍未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此外葛淼珍、梁家发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葛淼珍、梁家发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包括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律师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彭丽芬、梁家旺、梁家发、葛永亮、陈彩虹、葛海棠自愿为涉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费用。现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丽芬、梁家旺、葛永亮、陈彩虹、葛海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淼珍、梁家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借款本金129829.29元及利息(包括截至2016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10813.41元元,及2016年11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葛淼珍、梁家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2500元。三、被告葛彭丽芬、梁家旺、葛永亮、陈彩虹、葛海棠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2元,由被告葛淼珍、梁家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瑞完代理审判员 陈明耀人民陪审员 徐明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洪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