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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施现焦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施现焦,辉县市众铭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负责人:王增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宇,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现焦,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县市众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法定代表人:郭向阳,总经理。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德,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帅,男,199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市。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现焦、辉县市众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铭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民初2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宇、被上诉人施现焦、众铭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安财保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减少赔偿68000元;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施现焦、众铭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鉴定程序存在严重瑕疵,鉴定结论不客观。一审中,因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单方鉴定,鉴定前未通知天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未对车辆损坏部位共同核定,且该鉴定意见书未附车辆拆检照片,天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对车辆损坏部位及维修方法提出质疑,故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过程中,一审法院只是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但未组织双方对事故车辆的拆检照片进行质证,一审法院向鉴定机构移送的鉴定材料中没有事故车辆的拆检照片。新乡市中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只是依据原鉴定报告重新核实了价格,与申请鉴定事项不符,未检测事故车辆的真实损坏程度,该意见书缺乏独立、客观、公正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施现焦、众铭公司辩称,天安财保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应该重新鉴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施现焦、众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安财保河南分公司赔偿施现焦、众铭公司保险金137000元;二、一审案件诉讼费由天安财保河南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施现焦系豫G×××××号“陕汽”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在众铭公司挂靠经营,并以众铭公司为被保险人于2015年7月23日在天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天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向众铭公司签发6834230080120150005573号交强险和6834230080220150002180号机动车保险单,投保的险种有:交强险、车损险(保险金额37125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2016年5月3日4时许,施现焦司机张安民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封丘县××××村街内时,不慎撞到路东电线杆上,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电线杆折断、树倾斜、民房围墙裂纹的道路交通事故,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安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事故造成电线杆、房屋修复、杨树等财产损失,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评估,确认贯台村电线杆、房屋修复、杨树等财产损失为12835元,鉴定费640元,施现焦、众铭公司已对封丘县李庄镇贯台村委会及王功贤进行赔偿。保险车辆车损经一审法院委托新乡市中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确认车损为102615元,另施现焦支出现场施救费6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施现焦车辆在天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施现焦依约向天安财保河南分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施现焦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天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众铭公司要求本案保险金支付给施现焦施现焦,予以准许。施现焦和天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各自支出的保险车辆鉴定费自行负担。本案中,根据施现焦的诉讼请求和法律规定意见,施现焦的合理损失为:1、保险车辆车损102615元;2、受损三者(电线杆、房屋修复、杨树)财产12835元及鉴定费640元;3、施救费6500元,合计122590元;天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赔偿施现焦损失。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施现焦保险金122590元。二、驳回施现焦、众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2640元,施现焦负担4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中,天安财保河南分公司申请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组织双方共同选定了新乡市中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了新中价估字[2016]1093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该意见书关于价格评估过程载明“对损坏项目的价格进行重新评估,市场调查,认真核算,标的的评估价格为102615元”,原审法院虽未移送拆检照片,但并不影响鉴定结论的独立性、客观性、公正性。天安财保河南分公司虽认为评估鉴定结论过高,但未能具体指出对该价格评估意见书中何种项目存有异议不应赔偿,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天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所称的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鉴定程序严重瑕疵、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过程中,天安财保河南分公司以新中价估字[2016]1093号价格评估意见书与申请鉴定鉴定事项不符、违背其鉴定目的为由,申请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天安财保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2640元,施现焦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玉光审判员  李荣军审判员  张军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俊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