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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4民初2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杭州林岳汽配有限公司与张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林岳汽配有限公司,张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民初2365号原告杭州林岳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353-361号杭州浙江汽配城5-66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吴东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江,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五云社区华庭嘉苑12幢3单元102室,身份证号码。原告杭州林岳汽配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维专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林岳汽配有限公司基于被告张江出具的《欠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3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被告张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汽配款8150元,定于11月13日付。2017年1月20日,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签署了调解协议书,约定:张江承诺于2017年2月15日前支付原告货款4550元,如张江迟延履行,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调解协议签订后,张江陆续支付3200元,剩余1350元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江支付原告杭州林岳汽配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江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维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