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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刑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何振俭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振俭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7刑终12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振俭,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居民,住灵山县。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12月12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振俭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桂0721刑初1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振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振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何振俭与被害人滕某1素不相识。2016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何振俭醉酒后手持一把剪刀来到灵山县烟墩镇三联村委会桥头前的“国兴装饰材料”店内,用剪刀刺向正在店内购物的被害人滕某1。被害人滕某1受伤后跑出店外,被告人何振俭又持铁铲追打被害人滕某1至三联村委会桥头处,附近的群众见状后,便合力将被告人何振俭摁倒在地上,并向灵山县公安局烟墩派出所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何振俭控制,并当场在被告人何振俭的身旁查获剪刀一把。当日,被害人滕某1到医院治疗,后经灵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伤情为:颈部、左下肢多处刀伤。经鉴定,被害人滕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何振俭因寻衅滋事被灵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何振俭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户籍证,扣押清,办案说,伤情简介、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滕某2的证言,被害人滕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振俭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振俭醉酒后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何振俭自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寻衅滋事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振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何振俭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何振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何振俭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其也是被打致伤,要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钦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对本案一审认定上诉人何振俭犯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何振俭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何振俭醉酒后手持剪刀对素不相识的被害人刺伤和追打,被群众合力摁倒在地上才抓获归案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振俭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及钦州市人民检察院均未提交有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何振俭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何振俭与被害人滕某1素不相识,于2016年12月11日14时许,醉酒后手持一把剪刀,用剪刀刺向正在店内购物的被害人滕某1,被害人受伤后跑出店外,何振俭又持铁铲追打被害人,附近的群众见状合力将何振俭摁倒在地上并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何振俭控制,并将被害人滕某1、何振俭带到医院检查、治疗,后经医院诊断,被害人伤情为:颈部、左下肢多处刀伤,经鉴定,被害人滕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何振俭的头部、双手多处擦伤流血,但不配合医生检查治疗。上诉人何振俭醉酒后手持剪刀对素不相识的被害人刺伤和追打,造成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量刑准确。因此,上诉人何振俭上诉提出其也是被打致伤,要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振俭醉酒后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法律的规定,拘役或者管制。上诉人何振俭自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寻衅滋事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何振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何振俭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何振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洪忱审判员  梁明晔审判员  黎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宝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