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2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成都融联瑞民实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成都融联瑞民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华夏成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20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融联瑞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三色路38号博瑞创意成都A座7层03单元。法定代表人:敬永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女,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文,四川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华夏成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20号A座208。法定代表人:方利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英,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成都融联瑞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联瑞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华夏成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成长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6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融联瑞民公司申请再审称,华夏成长公司未实际履行融资服务协议义务,涉案融资事项系成都市龙泉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促成,其不应支付居间报酬。现依法申请再审。华夏成长公司答辩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融联瑞民公司主张案涉项目系成都市龙泉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协调促成,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认定华夏成长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案涉融资事项系华夏成长公司居间促成,判决融联瑞民公司依约给付居间报酬并无不当。综上,成都融联瑞民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融联瑞民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锐审判员 陈伟红审判员 史利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小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