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6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立升与窦朝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升,窦朝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1202号原告:张立升,男,194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德,男,住山东省高唐县,由高唐县固河镇窦集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窦朝元,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张立升与被告窦朝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德、被告窦朝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立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窦朝元向张立升清偿借款73000元及其利息;2、诉讼费用由窦朝元负担。诉讼过程中,张立升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窦朝元向张立升偿还借款本金67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事实和理由:张立升与窦朝元系同村村民。2015年10月12日,窦朝元以其经营超市资金紧张为由向张立升借款两笔,共计73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张立升曾于2016年4月份和2016年8月份向窦朝元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付。窦朝元辩称,窦朝元于2013年向张立升借款多笔(借款次数及金额已记不清楚),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张立升以现金形式向窦朝元交付了全部借款,窦朝元向张立升出具了债权凭证。截止至2014年10月12日,窦朝元应向张立升偿付借款本息共计67000元,遂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向张立升出具债权凭证两份,继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至2015年10月12日,窦朝元向张立升支付部分利息后,尚欠张立升借款本息共计73000元,又将所欠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两份,继续约定借款月利率1%,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其后,窦朝元未再向张立升偿付借款本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立升承认窦朝元辩称主张的事实,对窦朝元辩称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立升与窦朝元之间于2013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自借款交付之日起生效。二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双方曾于2014年10月12日和2015年10月12日进行结算,应视为借款期间先后两次届满。第一次借款期间届满时,窦朝元虽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约定继续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但是在2015年10月12日借款期间届满后,窦朝元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并不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张立升主张窦朝元在第二次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向其偿还借款本金67000元并支付该款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计息的起始时间应为2014年10月13日。结合2015年10月12日窦朝元尚欠的本息金额,经计算,2015年10月12日窦朝元已向张立升支付的利息金额为2040元。综上所述,窦朝元应向张立升偿还借款本金6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同时应扣除窦朝元已支付的利息2040元。对张立升超出以上确定金额的本息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窦朝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立升偿还借款本金67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已支付的利息2040元从中扣除);二、驳回张立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计813元,由张立升负担67元,窦朝元负担7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秀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洪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