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符伟勇与新余市苏美腾电器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伟勇,新余市苏美腾电器有限公司,胡小剑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156号原告符伟勇,男,1977年10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简小勇,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翔星,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余市苏美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王家60号。法定代表人胡小剑,该公司董事。第三人胡小剑,男,1966年10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简慧渊,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符伟勇(下称原告)与被告新余市苏美腾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被告)、胡小剑(下称第三人)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简小勇、郭翔星,被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简慧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各投资2.5万元均占50%股权,设立了被告公司。设立后,公司股东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符合公司解散的情形。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散被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解散,因为公司的账还没有进行清算。第三人辩称,原告在诉状的陈述不属实,公司注册资金都是由第三人出资的;2、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原告解散公司是要先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况下,才能通过法院起诉解决,原告没有按照章程规定解决,不符合法院强制解除的条件;3、公司销售的所有款项都是由原告掌握,第三人投入的公司的注册资金及流动资金达到了82万元,都是由第三人出资,现公司没有进行清算,所以不符合章程规定的公司解散的约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邮政储蓄银行现金交款单、被告公司章程一份,拟证明:原告、第三人各出资2.5万元,各占股权50%股权,成立被告公司的事实。证明被告公司中,原告任被告公司监事,第三人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符合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情形。经质证,被告提出该款是2013年11月22日原告拿了第三人的存折去取5万元交到被告公司的账上。经质证,第三人对交款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交款单是原告到第三人的账户上取款5万元,分别以原告和第三人的名义打入公司的账户,该款项实际出资是第三人。对章程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章程虽然约定原告担任公司监事,实质上是由原告实际经营被告公司的,所有的收入全部由原告收取,出资大部分由第三人出资。该证据不能证明符合提起公司解散的情形。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二、(2015)渝民初字第01680号民事判决书、(2016)赣05民终37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自2015年开始,被告公司股东之间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公司股东长期冲突,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在判决当中所作的鉴定结论没有对双方的出资进行验证,很多支出比如原告领取的工资一次就多达2.4万元,但在鉴定结论当中,只认可应当支付的为9000元,原告多领取的工资没有返还给公司,原告还存在少报销售数量,多报支出的行为,双方如要解散公司需按法律和章程的规定进行清算,并且通过股东会决议表决。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三、快递单、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寄给第三人的,原告通知第三人要求对公司进行清算,第三人没有来清算,证明原告已通过其他途径解散。经质证,被告表示收到了,当时被告也打过原告的电话,同意进行清算。经质证,第三人表示当时第三人收到了,还打电话约定了清算时间、地点,因原告在电话中威胁了第三人,没有清算成,但是第三人同意召开股东会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方式来解散被告公司。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新余市苏美腾电器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章程4页,拟证明:在公司章程第28条中约定股东会的职权可以解散公司。第29条约定公司解散时应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再报注销机关。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是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章程没有约定要先清算后解散,可以先解散再清算。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二、被告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0页、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坊支行交易明细查询及汇款收据复印件3页、收据一份,拟证明:客户名称为被告公司账户只用于向电器公司进货使用,平常收款及使用都是用原告的个人账号,第三人在公司经营期间陆续打入公司82万元,用于缴纳公司的注册资金及进货等。经质证,原告提出5万元的收据是罗坊店向公司进货的收据。以前开庭都没有听说第三人出资了82万元。无法证明该5万元都是第三人出资的,因为第三人在罗坊也开了一个店,有可能就是罗坊店的进货。经质证,被告提出该5万元是原告收取的现金。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交易明细十页只能看到款项的流动情况,未显示所有款项转入转出账号,无法证明第三人想要证明的内容。对第三人提供的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坊支行交易明细查询及汇款收据、收据一份,本院认为第三人作为被告公司股东,存在以第三人个人身份从被告公司进行提货的情况,有部分出资款项返还是以进货款的行式冲抵,第三人提供的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坊支行交易明细查询及汇款收据、收据一份无法证明第三人实际投资金额。三、原告、被告、第三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二审庭审笔录14页。2015年1月20日结算单、2015年3月4日结算单、2015年3月12日结算单、2015年3月15日结算单4页、新余市苏美腾公司洗衣机明细表2页、第三人成本支出及清单6页、货运费用记账表8页、2014年销售及其他收入明细表1页、2014年承兑明细1页、洗衣机销售会务费等核销明细1页。公司从三洋公司进货数量表、丰城市国友电器商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在原诉讼当中,原告对于第三人出资55万元予以了认可,同时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少报销售数量,多报支出,空调、彩电返利、承兑差额未计入其他收入当中,全部由原告占有至今,第三人支出的部分成本支出费用没有纳入公司成本支出,被告公司从丰城市国友电器公司调取了33台洗衣机,从三洋公司进了887台洗衣机,原告少报数量,占用了销售收入,2015年3月15日原告认可承兑差额为37600元,三洋公司返利64019元,总销售额为1685181元,成本支出1523420元,总进货1830576元,鉴定结论没有真实反映公司的实际收入、支出,也没有反应原告、第三人的实际出资,双方应办理公司解散清算。经质证,原告提出有些事实在判决书中已作出确认,只能反应原告及第三人在公司有矛盾,第三人在公司有债权应当举证说明,本案是公司解散,应在解散公司的同时进行清算,第三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双方应在清算的时候说明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5日,被告公司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注册资本50000元,公司股东:第三人(出资额25000元,出资比例:50%)、原告(出资额25000元,出资比例:50%),经营期限:2013年11月25日至2023年11月24日。被告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2)股东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4)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5)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时;(6)宣告破产;第二十九条公司解散时,应依《公司法》的规定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2015年6月10日,原告以本案第三人侵占公司资产、挪用公司资金,导致被告公司不能正常运转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返还被告公司资金55127元,返还侵占公司的财产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判令第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归还其占有资金10740元,并归还其占有的库存货物洗衣机232台、彩电1台、空调1套、饮水机2台及电饭煲7台(型号以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4日和2015年3月15日的库存货物盘点记录为谁)。一审判决后,第三人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2月19日,原告向第三人邮寄送达了《通告》一份,通知第三人在收到通知七日内与原告联系对被告公司进行清算,逾期将申请强制清算,收到通知书后,原告及第三人未对被告公司进行清算,被告公司目前没有进行经营。在2017年3月15日的开庭审理中,第三人明确表示对公司解散没有异议,前提是要对被告公司进行清算。在原告及第三人达成解散合意后原告及第三人可以在十五天组成清算组对被告公司自行组织清算,截至本案判决之日,原告及第三人仍未组成清算组。另查明,被告公司的账本、银行卡、执照、公章目前在原告处。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公司解散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被告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5日,2015年6月10日,原告以本案第三人侵占公司资产、挪用公司资金,导致被告公司不能正常运转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返还被告公司资金55127元,返还侵占公司的财产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该案经法院两审终审后,原告及第三人关系并未得到修复,现被告公司已停止经营。在此情况下,被告公司全体股东即原告及第三人一致同意解散公司进行清算,应视为公司股东已就公司的解散形成合意,其效力及于被告公司,该行为表明被告公司全体股东能够通过其他途径来解散公司。对于第三人表示必须在法院主持清算的前提下,其方同意解散被告公司的主张,依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应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虽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的,公司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故公司清算与解散属于不同的司法程序,清算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困境不是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据此,本案中,被告公司全体股东已就公司解散达成一致,原告要求解散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公司强制解散的法定条件,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公司全体股东应在公司解散后,依法组织公司清算。如在清算过程中产生争议,应依法另行行使相应措施救济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符伟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符伟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可人民陪审员 邹艳萍人民陪审员 廖 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