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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1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麻城市大别山建材经营部与徐朋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城市大别山建材经营部,徐朋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民初553号原告:麻城市大别山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麻城市阎河镇山水垸。经营者:林安家,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学仕,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麻城市大别山建材经营部员工,住麻城市,被告:徐朋炎,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麻城市人,住麻城市,原告麻城市大别山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徐朋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城市大别山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学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朋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城市大别山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53500元;2.支付对逾期付款的违约加价部分的货款2691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工地(阎家河镇工业园)供应碎石及石粉,协议对供货的计量、价格、结算等都作了明确的约定。至2016年7月20日止,原告供应的物料含运费合计473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出具了欠据。2016年12月28日至29日两天,原告再次向被告运送了碎石及石粉,共计6200元。至此被告共计欠款53500元。因被告失联,导致原告应得货款不能得到偿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徐朋炎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徐朋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的身份证和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结算单和欠条,结算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不能达到原告拟证目的,欠条能够反映被告欠款47300元的事实,对该欠条反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四合同复印件和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拟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就各方争议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向原告购买碎石和石粉,协议中约定了价格、运送方式以及结算方式,另协议中第五条约定:“超期结算的每延期一个月碎石单价增加五元”。协议签订后,于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碎石以及石粉,2016年12月9日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47300元的欠条,因被告欠款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款项53500元(含被告出具欠条的47300元以及在2016年12月9日后按被告要求运送了碎石及石粉的未出具欠条的6200元),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加价部分货款2691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协议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已经按合同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合同已结算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合同中第五条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加价部分货款26915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在2016年12月9日结算后按被告要求运送了价值6200元的碎石及石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朋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麻城市大别山建材经营部偿还货款47300元;二、驳回原告麻城市大别山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原告麻城市大别山建材经营部负担746元,被告徐朋炎负担10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华审判员 蔡永光审判员 罗 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永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