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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辖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石晓林与安徽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兴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晓林,泰兴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辖终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龙川路东段葛大店社居委办公楼五楼。法定代表人:朱寒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晓林,男,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原审被告:泰兴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黄桥镇定慧路西侧68号。法定代表人:卓晓楠。原审被告:吴俊,男,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上诉人安徽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晓林、原审被告泰兴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俊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12**民初13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勤丰公司上诉称,本案无约定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我公司与石晓林之间并未签订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我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石晓林依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张货款,一审起诉了泰兴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勤丰公司及吴俊三被告,虽然勤丰公司的住所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但泰兴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吴俊的住所地均在江苏省泰兴市,故石晓林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勤丰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俞爱宏审判员  钱 晖审判员  周红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鹏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