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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郭威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刑初254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威,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回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沈丘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威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6日1时许,被告人郭威酒后驾驶豫P×××××小型轿车,沿沈丘县槐店回族镇兆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华裕广场路段时,碰撞住由西向东过公路的张某,造成张某受伤。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郭威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56.8mg/100ml。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郭威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郭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1时许,被告人郭威酒后驾驶豫P×××××小型轿车,沿沈丘县槐店回族镇兆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华裕广场路段时,碰撞住由西向东过公路的张某,造成张某受伤。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郭威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6.8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李某、赵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威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威因涉嫌此次犯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9日,依法应当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樊英杰审判员  张晓莉审判员  郭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文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