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381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常叙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叙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刑初38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叙丰(曾用名为常叙平),男,1957年5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4月2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叙丰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晶、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叙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4日中午,被告人常叙丰驾驶自家的夏利车窜至本市某某镇某某村六组居民李某1家附近时,发现李某1家院内有一条狗,常叙丰趁李某1家无人之机,从门侵入李某1家院内,将李某1家的一条黑黄花狗盗走。后常叙丰将此狗以200元的价格卖掉。经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狗价值人民币780元。2017年4月20日上午10时20分许,被告人常叙丰驾驶自家的夏利车,窜至本市某某镇某某村六组代某某家院外水泥路东侧时,将路东侧柴草垛旁代某某所有的一条狗盗走,放在自己家中喂养。经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狗价值人民币1500元。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常叙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及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叙丰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中午,被告人常叙丰驾驶自家的夏利车窜至本市某某镇某某村六组居民李某1家附近时,发现李某1家院内有一条狗,常叙丰趁李某1家无人之机,从门侵入李某1家院内,将李某1家的一条黑黄花狗盗走。后常叙丰将此狗以200元的价格卖掉。经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狗价值人民币780元。2017年4月20日上午10时20分许,被告人常叙丰驾驶自家的夏利车,窜至本市某某镇某某村六组代某某家院外水泥路东侧时,将路东侧柴草垛旁代某某所有的一条狗盗走,放在自己家中喂养。经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狗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常叙丰被传唤到案。盗窃所得的赃物狗一条于2017年5月9日返还失主代某某。2017年5月8日常叙丰的儿子常某某赔偿了失主李某1人民币4000元,李某1出具了谅解书,对常叙丰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叙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数据查询,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证人李某2证言,失主李某1、代某某陈述,被告人常叙丰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叙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及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叙丰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常叙丰在案发后将赃物返还失主,取得了失主的谅解,并且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叙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9日始至2017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邹本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振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