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5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东生与徐振军、人保财险隆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生,徐振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29号原告:李东生,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翠平(系李东生妻子),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东阁,隆化县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011100109。被告:徐振军,现住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鹤宇,河北益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下甸子村。负责人:王国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原告李东生与被告徐振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翠平、安东阁,被告徐振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鹤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40.00元。其中治疗费1420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52天×50.00元)、营养费1800.00元(90天×20.00元)、误工费18000.00元(120天×150.00元)、护理费7800.00元(52天×150.00元)、车辆维修费15813.00元、停运损失16557.00元(100天×165.57元)、拖车费300.00元、评估费2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保全费220.00元,车内座套、脚垫、测速器损失1000.00元。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被告徐振军驾驶承载于晓利、高玉平、焦品楠的冀H035**号小型轿车沿25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日8时许行驶至隆化镇汽配城路段因对车辆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李东生驾驶承载黄学文的冀HMT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东生、黄学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振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东生、黄学文、于晓利、高玉平、焦品楠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现诉至贵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振军辩称,一、我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李东生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二、原告车上人员黄学文也受伤了,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为黄学文预留份额。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徐振军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质证时给予核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1月16日,被告徐振军驾驶承载于晓利、高玉平、焦品楠的冀H035**号小型轿车沿25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日8时许行驶至隆化镇汽配城路段因对车辆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李东生驾驶承载黄学文的冀HMT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徐振军、于晓利、高玉平、焦品楠、李东生、黄学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证:徐振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对向车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徐振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东生、黄学文、于晓利、高玉平、焦品楠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52天,伤情经诊断为:1、肺挫伤2、头顶部、前胸部软组织挫伤3、头外伤神经反应4、颈椎病5、颈椎前纵韧带损伤6、颈3-4、4-5、5-6、6-7椎间盘突出7、心律失常-房事早搏室性早搏。出院医嘱及健康指导: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口服治疗心律失常药物,必要时心内科诊治,如颈部及双上肢不适,可来院复查或到上级医院就诊。3、定期复查,有不适随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原告驾驶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隆化县信德车辆交易信息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结论:该车每日纯利润为人民币165.57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评估报告等予以证实。原告提供修车清单一份、发票两张、照片37张,拟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坏情况、支出的维修费及车辆停运情况。被告对于维修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修理费过高,同时认为原告车辆修理时间过长。原告提供拖车费单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300.00元。被告认为事故地点在汽配城,拖车50.00元足矣。原告提供冀HMT3**号小型轿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李东生、毕翠平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拟证明李东生和毕翠平夫妻二人从事出租车营运,二人黑白天倒班,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方认为原告的伤情心率失常、颈椎病与交通事故无关,治疗其他病的医疗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出院情况是治愈、活动自如,故不认可120天的误工期。认为护理期限也过长。徐振军认为停运损失无需鉴定,原告自行扩大损失,对评估费不同意负担。认为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天数过长,且误工费和停运损失系重复主张。交通费请法院酌定,保全费由申请方即原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停运损失、评估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营养费认可赔付20天。财产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至多赔偿2000.00元。原告是同城治疗,且受伤后是救护车拉到医院,对于交通费只认可200.00元。被告徐振军持C1型驾驶证,有效期限2011年11月27日至2021年12月27日,驾驶的车辆经年检合格,冀H03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东生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459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52天×50.00元)、营养费1040.00元(52天×20.00元)、护理费7800.00元(52天×150.00元)、误工费13500.00元(90天×150.00元)、车辆维修费15813.00元、停运损失9934.20元(60天×165.57元)、拖车费300.00元、交通费300.00元、评估费2000.00元,合计67885.7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且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徐振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李东生在事故中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徐振军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次事故黄学文亦受伤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为黄学文预留保险份额,本着公平的原则,原告李东生与黄学文平分交强险限额。关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被告主张在医疗费中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心律失常、颈椎病与此次事故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严重,在医院进行综合治疗及复查均合理,且原告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保护,原告支出的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予以剔除,医疗费经本院核实数额为14598.5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住院天数合理,对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予以支持。被告徐振军认为原告的注射液中有加强营养的功效,不应再给付营养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对于原告的误工期计算90天。被告方认可原告夫妻从事出租车营运,对误工期和护理费的标准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且维修清单上载明了系事故车辆冀HMT3**号轿车,被告认为修理费过高,但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予以支持;被告徐振军认为误工费与停运损失系重复主张,本院认为停运损失是指从事运输业者因交通事故导致营运车辆损坏无法从事运输的特有损失,误工费是当事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从事劳动的损失,二者不能混为一谈。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营运车辆冀HMT3**号小型轿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同时主张误工费、停运损失应予支持。车辆停运损失的时间包括被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的扣留期间,和被损车辆的修复期间。根据原告提供的修理清单,事故车辆开始维修的时间为2016年12月8日,完工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为49天,后车辆又二次维修10天。原告称事故车辆维修90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告车辆的损害程度、修理情况、在交警队扣留的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事故车辆停运天数为60天,原被告对停运损失评估报告无异议,停运损失按每天165.57元计算。因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由被告徐振军负担;原告支出的拖车费有正式票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是经救护车到的医院,且是同城治疗,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营运损失支出的评估费属于合理支出,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徐振军负担;保全费系原告保全徐振军的事故车辆产生的,也是原告的合理支出,保全费由被告徐振军负担;原告主张事故车辆座套、脚垫、测速器的损失,称事故发生后,重置了这些物品,但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无法核实其具体损失数额,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东生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所受侵害应由被告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50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为21600.00元,不超过赔偿限额的一半,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黄学文是乘客,所受损失为人身伤害,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2000.00元限额应全部赔偿原告李东生。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东生各项损失合计28600.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39285.75元由被告徐振军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东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8600.00元。二、被告徐振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东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停运损失、车辆修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9285.7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8.00元,减半收取749.00元,保全费220.00元,由被告徐振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珊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海龙附页: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二、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的同时缴纳上诉费1498.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不再强制执行。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执行标的款项交或寄到隆化县人民法院民三庭。汇款转账的汇至:户名: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