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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张宁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刑初297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宁,男,山东省临沂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兴化市戴南镇XX有限公司职工,住兴化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并交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辩护人汤荣华,江苏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宁及其辩护人汤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宁酒后驾驶鲁Q×××××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化市戴南镇青年路中新太阳能厂门前路段时,发生单方事故后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宁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2.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张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候某、仲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或制作的身份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宁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宁有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宁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中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锦程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