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赖某某、阮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阮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刑初332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福建省平和县。因盗窃于2012年1月2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3年10月2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阮某某,男,1953年12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因销赃于2014年9月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2017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7]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盗窃罪、阮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伟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赖某某到漳州市芗城区大通北路与南昌路岔口的“星际网吧”门口,采用钳子撬开大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张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价值无法鉴定)。2、2016年7月2日晚上,被告人赖某某到漳州市芗城区钟某“迪可士”店门口,用同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刘某1停放于此的一辆蓝白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价值无法鉴定)。3、2016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赖某某到漳州市芗城区新华西路“大地电影院”停车场,用同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杨某1停放于此的一辆蓝色捷安特牌ATX750型号的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59元)。同日,被告人赖某某将该车骑到漳州市芗城区江滨路与延安南路岔口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卖给明知系赃物的被告人阮某某。4、2016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赖某某到漳州市芗城区延安北路新华书店门口,用同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杨某2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美利达牌勇士500D型号的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17元)。5、2016年8月9日晚上,被告人赖某某到漳州市芗城区钟某“迪可士”店门口,用同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石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价值无法鉴定)。同日,被告人赖某某将该车骑到漳州市芗城区江滨路与延安南路岔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明知系赃物的被告人阮某某。6、2016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赖某某到漳州市芗城区新华西路“大地电影院”门口,用同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朱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蓝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价值无法鉴定)。7、2016年9月26日上午,被告人赖某某到漳州市芗城区胜利西路“新华都”超市门口,用同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赖某1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价值无法鉴定)。8、2016年10月2日下午,被告人赖某某到漳州市龙文区步某第二实验小学门口,用同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郭某1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捷安特牌ATX770型号的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36元)。9、2016年10月3日晚上,被告人赖某某到漳州市芗城区新华西路“大地电影院”门口,用同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孟某(价值无法鉴定)停放于此的一辆橙色喜得盛牌自行车。10、2016年10月4日下午,被告人赖某某到漳州市芗城区南昌路九龙城“向阳坊”店门口,用同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胡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捷安特牌ATX660型号的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83元)。11、2016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赖某某到漳州市芗城区丽园君悦邮政储蓄门口,用同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赖某2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山地自行车(价值无法鉴定)。12、2016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赖某某到漳州市芗城区新华西路“大地”电影院停车场,用同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黄某1停放于此的一辆红白相间颜色的捷安特牌ATX777型号的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42元)。同日,被告人赖某某将该车骑到漳州市芗城区江滨路与延安南路岔囗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卖给明知系赃物的被告人阮某某。后追回该车归还被害人黄某1。13、2016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赖某某到漳州市芗城区南昌路华联商厦“亲子乐园”店门口,用同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陈某1停放于此的一辆绿色美利达牌勇士500一1型号的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07元)。14、2016年10月16日晚上,被告人赖某某到漳州市芗城区九龙公园北门囗,用同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黄某2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捷安特牌ATX620-S型号的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57元)。同日,被告人赖某某将该车骑到漳州市芗城区江滨路与延安南路岔口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卖给明知系赃物的被告人阮某某。15、2016年10月22日,被告人赖某某到漳州市芗城区沃某超市对面的麦当劳门口,用同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陈某2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美利达牌公爵600型号的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45元)。同日,被告人赖某某将该车骑到漳州市芗城区蒋冰凌与延安南路岔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明知系赃物的被告人阮某某。16、2016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赖某某到漳州市芗城区胜利路”agogo”KTV楼下,盗走被害人唐某1停放于此的一辆没有锁大锁的灰色喜得盛牌旭日300型号的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91元)。同日,被告人赖某某将该车骑到漳州市芗城区江滨路与延安南路岔口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卖给明知系赃物的被告人阮某某。17、2016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赖某某到漳州市芗城区丹霞路“五尚砖”KTV门口,用钳子撬开大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林某1(价值人民币993元)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美利达牌公爵600型号的山地自行车。18、2016年11月11日晚上,被告人赖某某到漳州市芗城区延安北路今日寿司店门口,用同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杨某3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捷安特牌XTC一730型号的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33元)。同日,被告人赖某某将该车骑到漳州市芗城区江某2与延安南路岔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明知系物的被告人阮某某。19、2016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赖某某到漳州市芗城区大同路老年大学图书馆门口,用同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林某2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山地自行车(价值无法鉴定)。另查明,被告人赖某某于2016年11月14日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阮某某。被告人阮某某将收购的赃车予以销售,共获利人民币700元。被告人赖某某已经已赔偿被害人刘某1、杨某1、杨某2、石某、赖某1、郭某1、胡某、赖某2、黄某1、陈某1、黄某2、陈某2、唐某1、林某1、林某2的损失,并取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阮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林某2、陈某3、林某1、唐某1、杨某1、黄某2的损失,并取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阮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1、杨某4、孟某、刘某1、张某、郭某2、唐某1、杨某3、林某2、胡某、赖某2、陈某1、黄某2、杨某1、石某、赖某1、陈某3、朱某、的陈述,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关于美利达牌等三辆自行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平和县公安局坂仔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领条、发还清单,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阮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收益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赖某某、阮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阮某某,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阮某某已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阮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3责令被告人赖某某将未退赔的赃物或按赃物鉴定价值退赔给被害人杨小荫、朱璋鑫、孟庆宇、杨在平。4继续追缴被告人赖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70元、被告人阮某某的违法所得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真舜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泽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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