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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2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陆某、常州市迎佳塑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陆某,常州市迎佳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2881号原告:马某某,男,1977年5月26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陆某,男,1994年4月19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常州市迎佳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环镇北路265号。法定代表人:陆某,公司总经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陆某、常州市迎佳塑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常州市迎佳塑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魏爱珍、孙玉兰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后因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陆某、常州市迎佳塑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9日,由魏爱珍、孙玉兰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马某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日息400元。陆某、常州市迎佳塑料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字和盖章。担保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后因催要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及担保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通过原告举证,能证明被告陆某、常州市迎佳塑料有限公司为所涉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履行保证责任。关于借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常州市迎佳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两被告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审判员  孙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包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