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3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峻豪与万佳王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峻豪,王川,万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3608号原告:张峻豪,男,1993年3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君,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应妮,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川,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万佳(王川之妻),女,1986年9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张峻豪与被告王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根据张峻豪的申请,依法追加万佳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张峻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川、万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峻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王川、万佳立即连带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王川与万佳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7日,王川因急需资金向我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每月7500元,按月付息,同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并自愿将其名下的宝马牌渝B×××××号轿车抵押给我。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王川、万佳仅归还了我借款10万元,余款一直未予归还。王川、万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如下:张峻豪向本院提供了王川、万佳的婚姻登记查询信息、王川给其出具的借条、打款凭证,以证明王川与万佳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7日,王川给张峻豪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王川向张峻豪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每月7500元,按月付息,本人将名下宝马车730LI车牌渝B×××××抵押给张峻豪作为资金保证,逾期还就由张峻豪自行处理。借款人:王川,2015年12月7日”。次日,张峻豪通过中信银行转账支付给王川24.1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张峻豪催收,王川、万佳仅归还了张峻豪借款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一直未予归还。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张峻豪与王川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王川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张峻豪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张峻豪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王川在与万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张峻豪借款,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万佳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每月支付利息7500元过高,现张峻豪请求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张峻豪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川、万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归还张峻豪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王川、万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前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华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