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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5民初2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立英与姚其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英,姚其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2005号原告:王立英,女,195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向红,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其进,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委托代理人:韩卫东,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立英与被告姚其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向红,被告姚其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损失的医疗费9633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3827.2元、残疾赔偿金56781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76938.71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1100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66938.71元元按40%的比例赔偿4421.18元,共计赔偿91393.25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26775.48元,共计赔偿91393.25元,原告主张136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03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姚其进持“B2”证驾驶无牌货车沿博兴县城东大市场阳阳副食西侧路口处的事故现场东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正向东右转弯因躲避被告车辆的右侧倒地的原告王立英驾驶的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04月21日,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其进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立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立英随即被送往博兴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肝破裂、胯骨粉碎性骨折、腰椎骨折伴脊髓损伤、多发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腹腔积液等,后于2016年05月0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0天,期间由原告儿子孙艳峰、女儿孙燕2人进行护理,出院后由儿子孙艳峰护理。2016年08月18日原告王立英委托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08月24日出具滨州市人民医院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肝肠破裂修补,属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两个月。3、营养期限为两个月。4、因治疗终结,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该次事故原告支出医疗费96330.51元,被告姚其进于2016年05月16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另原告王立英1951年12月29日出生,儿子孙艳峰1978年10月08日出生,二人身份证登记住址均为住山东省博兴县城东办事处北辛安村462号,原告女儿孙燕1976年10月09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为山东省博兴县城东办事处东上疃村57号,都是城镇居民,故该事故造成原告王立英损失八项共计176938.71元,分别为:医疗费9633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30=1500元、营养费60天×30.00=1800元、护理费(50×2+60)×86.42=13827.2元、残疾赔偿金31545×15年×12%=56781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该次事故原告支出医疗费96330.51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被告所有的无牌货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姚其进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过程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归我本人所有,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时间认可至2016年4月23日,因之后没有用药记录,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依法酌定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时间之异议,被告提出因2016年4月23日之后的住院没有用药记录而不予认可,对此,经审核原告的住院病案,仅在其临时医嘱单部分显示2016年04月23日进行了院内会诊之后没有了临时医嘱记录,但其住院费用清单显示的用药时间为2016年03月20日至2016年05月09日,实际住院时间为50天,故没有了临时医嘱记录仅说明之后没有继续进行新的诊疗,并不能证明原告就不需要继续用药进行治疗,更不能证明原告就具备了出院条件,而且医疗机构关于原告出院时间的决定更具有权威性,较之被告的质疑更令人信服,没有确切的相反证据不容否定,故对被告的上述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住院50天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其进驾驶自己所有的无牌货车在道路上与原告王立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致原告受伤,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亡,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姚其进作为无牌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就其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部分请求由被告在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人身损失,在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的基础上,根据查明的非机动车驾驶人王立英在该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予以适当减轻。由于非机动车一方王立英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具有较大过错,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一方应承担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的主张和陈述意见,应由本案机动车方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部分按百分之四十比例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等)、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如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如误工费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侵害被侵权人财产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财产损失。据此,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赔偿项目均系法定赔偿范围,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委托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立英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作出的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提出系原告单方委托而对该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按照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又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即没有足以反驳的理由和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对原告单方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应予以准许。”及第七十二条“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儿子孙艳峰、女儿孙燕的居住地山东省博兴县城东办事处北辛安村和山东省博兴县城东办事处东上疃村均系城镇区域,且护理人员均属于18岁至60岁之间的具有正常劳动能力的居民,相应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均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的抗辩理由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和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之损失数额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按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及前述认定意见确定为96330.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确定为1500元(50天×30元/天);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依据滨州市人民医院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滨州市人民医院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结合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和年龄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即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65岁的城镇居民且两处均构成十级伤残,故按照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标准,按15年计算为31545元×15年×12%=56781元;5.护理费:因两护理人员均系系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就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86.42元/天),按院内2人护理50天、院外1人护理60天计算为13827.20元(86.42元/天*人×50天×2人+86.42元/天*人×60天×1人);6.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被告质证意见,酌定交通费500元;7.精神抚慰金:考虑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残疾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的实际,综合衡量原、被告的利益以及相应的过错、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鉴定费:26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本案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归结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96330.51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③营养费1800元;医疗费用合计99630.51元。伤残赔偿费用:①残疾赔偿金56781元;②护理费13827.20元;③交通费500元。④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伤残赔偿费用合计72108.2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2600元。据此,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74338.71元。对此,应由被告姚其进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2108.2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72108.2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92230.51元,由被告姚其进按照4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36892.20元(92230.51元×40%);被告姚其进共计应赔偿原告119000.40元,因被告已为原告垫付10000.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109000.40元。综上所述,原告王立英因涉诉交通事故应获赔损失共计109000.40元,故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09000.40元,超出部分27499.6元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其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立英损失109000.40元;二、驳回原告王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被告姚其进负担1210元,原告王立英负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向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郝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