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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以洪与袁亚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以洪,袁亚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310号原告:王以洪,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罗根,镇江市丹徒区辛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亚军,住江苏省。原告王以洪与被告丹徒区谷阳镇向阳土石方工程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以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罗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以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7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丹徒新城丽豪KTV、圣地雅格的装修工程做木工。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75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该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袁亚军辩称,1、欠条是我出具的,但这钱不应该由我来支付;2、我已经给付原告劳务报酬3500元,应当予以扣减。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丹徒新城丽豪KTV、圣地雅格的装修工程做木工。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75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该款。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以洪劳务报酬1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袁亚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邰利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