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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执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胡都都与衡忠平、陕西龙盛商务有限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都都,衡忠平,陕西龙盛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9执32号申请执行人:胡都都,男,汉族,1981年11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衡忠平,男,汉族,1967年12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陕西龙盛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丽芬,总经理。本院在执行胡都都与衡忠平、陕西龙盛商务有限公司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胡都都与被执行人衡忠平、陕西龙盛商务有限公司经自愿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衡忠平与陕西龙盛商务有限公司在2017年12月30日前偿还胡都都本息共计1100万元,双方纠纷就此了结;陕西龙盛商务有限公司与衡忠平以其名下的安康市金川街73号的产权证编号为安国用09第3429号、安国用09第3430号土地使用权和安康市房权证汉滨区字A404400-01-73-1号、安康市房权证汉滨区字第A404400-01-73-2号房产的拆迁款保证偿还借款;二、若2017年12月30日前未予还清,未还部分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并主张被申请人其他财产用于偿还借款本息。以上协议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中院执行局留存一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对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公证处(2017)安汉执字第17号执行证书的执行;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应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刚代理审判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张 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洪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