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6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彭文新与被告胡云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文新,胡云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6民初614号原告彭文新,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委托代理人李雁,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被告胡云细,男,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原告彭文新与被告胡云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文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云细经本院依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8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4日16时0分许,被告驾驶湘DC55**号中型货车沿衡阳市蒸阳南路由北向南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湘DP98**号小车相撞,致使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车辆经修理除保险公司理赔的费用外,尚有24853元应由被告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3月23日下午16点0分许,被告驾驶湘DC55**号中型货车沿衡阳市蒸阳南路在戒毒所地段由北向南向左变更车道准备左转弯掉头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湘DP98**号小车发生刮擦,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峰区大队认定,被告驾车变道未让行,原告驾车未减速避让,致使事故发生,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47705元,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及本次事故中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向原告理赔了22852元。原告修理车辆实际花费46305元。被告驾驶的车辆交强险超出了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多少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准确,对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过错,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虽对原告定损47705元,但原告��辆实际修车花费46305元,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修车花费作为原告的损失。因被告的车辆交强险己超过保险期间,视为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对原告进行赔偿。因原告车辆损失为财产损失,而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先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为44305元,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22152.5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24152.5元(22152.5元+2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云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文新24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1元,减半收取210.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30.5元,由被告胡云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星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丁 璐责任校对人:丁璐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