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2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梁登芬与山东绿野生物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崔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登芬,山东绿野生物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崔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2民初680号原告:梁登芬,女,196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利津县,现住利津县。被告:山东绿野生物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北岭民营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忠春,董事长。被告:崔奎,女,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利津县盐窝镇肖家村村民,现住利津县。原告梁登芬与被告山东绿野生物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野公司)、崔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登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绿野生物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崔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登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41600元;2.支付起诉之日到还款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156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3%,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被告山东绿野生物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崔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绿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人为山东绿野生物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放款人为梁登芬,借款用途为用于工厂化食用菌生产,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崔奎在借款合同一侧签名,借款期内利率为1.3%。被告绿野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其公章。同日,被告绿野公司出具欠款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债权人:梁登芬欠款始日2014年8月21日今欠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欠款事由用于工厂化食用菌生产”。被告绿野公司在欠款条上加盖其公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欠款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梁登芬借款给被告绿野公司1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原告梁登芬要求被告绿野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内利息15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该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所以被告崔奎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绿野公司支付自2015年8月22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绿野生物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登芬借款本金10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156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2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计算)。二、驳回原告梁登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2元,减半收取1566元,由被告山东绿野生物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