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世忠与刘恒轩委托合同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忠,刘恒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574号原告:张世忠,男,生于1969年5月29日,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西峡县,现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系张世忠儿子),男,住西峡县,特别授权。被告:刘恒轩,男,汉族,生于1965年11月6日,户籍地安徽省滩溪县,现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峰,西峡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张世忠与被告刘恒轩委托合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硕、被告刘恒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恒轩返还车牌号为青H×××××大众凌渡轿车,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恒轩返还为购车所支付的各项费用84542元,其中首付款53000元,手续费6280元,保证金3000元、车辆购置税6550元,交强险1325元,商业险5687.83元,3个月的分期付款8700元,庭审后原告书面表示放弃保证金3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均在青海省××市务工。2015年10月,原告张世忠欲以分期付款方式在青海省格尔木都市汽修汽贸有限公司购买上海大众凌渡轿车,因其有不良记录,贷款未通过,后经过协商,原告以被告刘恒轩名义申请贷款,以150000元的价格购车并提车,首付款和车辆保险64280元由原告出资,每月的车贷由原告将钱打入被告账户进行支付。车辆购买后,被告刘恒轩要求将车过户至原告名下,因分期付款车辆在车款付清前不能办理过户,原告张世忠无钱将下欠车款全部付清,因此该车没有过户给原告。后被告刘恒轩以借车为由将车从青海省开回西峡县,更换了车锁,交由其女婿李某使用,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刘恒轩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涉及车辆系分期付款购买,截止目前款项未付清,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所以现在车辆所有权归分期付款公司,原告无权主张返还车辆;2.本案涉及车辆系被告购买的,相关登记手续均显示为被告,与原告无关,车辆应归被告所有;3.车辆首付款和分期付款等款项系被告缴纳,因此不同意返还原告诉称的款项。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原告张世忠欲以分期付款方式在青海省格尔木都市汽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尔木汽贸公司”)购买上海大众凌渡轿车,因原告于2009年1月16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南阳分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在最近五年内有10个月处于逾期状态,因此无法以本人名义申请分期付款,后原、被告协商,原告以被告刘恒轩的名义购买上海大众凌渡轿车,车价150000元,首付53000元,分期三年,车牌号为青H×××××。2015年12月28日、2015年12月31日和2016年1月9日张世忠先后以转账方式从其银行卡上向格尔木汽贸公司转账5000元、30000元和29000元,转账金额合计64000元,格尔木汽贸公司向原告张世忠出具收据三张,收据显示:“收据2015年12月31日今收到张世忠交来凌渡手续费3000元+嘉车宝3280元,人民币大写陆仟贰佰捌拾元整¥6280元,收款人孟”;“收据2015年12月31日今收到刘恒轩(张世忠)交来凌渡首付款53000元,人民币大写伍万叁仟元整¥53000元,收款人孟,交款人刘恒轩”;“收据2015年12月31日今收到张世忠交来保险保证金3000元,人民币大写叁仟元整¥3000元,收款人孟”,格尔木汽贸公司分别在三张收据上盖章,三张收据金额合计62280元,格尔木汽贸公司于2017年5月6日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证明2015年10月世忠在本店欲分期购买凌渡轿车一台,我公司按照客户意愿报至上汽财务公司,经上汽财务公司核查,本人有不良记录,后协商由刘恒轩代做贷款申请,通过并提车,我公司的所有款项由户名为张世忠的两个银行卡支付……”,格尔木汽贸公司在证明上盖章,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分别在证明上签名。2016年1月9日原告张世忠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以1325元和5687.83元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于2016年1月13日交纳车辆购置税6550元。购车发票、收款收据、保险合同、保险单、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一致性证书和税收缴款书原件由原告张世中持有。购车三个半月后即2016年4月27日下午,被告刘恒轩将车开走后至今未还,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要求将车过户至原告名下,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张世忠因个人征信有不良记录,以刘恒轩名义购买上海大众凌渡轿车,由原告方提供的个人征信报告和格尔木汽贸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张世忠以刘恒轩名义购买上海大众凌渡轿车,原、被告之间形成口头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被告应当将本案涉案车辆交给原告,但涉案车辆系分期付款购买,在余款未结清之前,该车无法过户至原告名下,购车三个半月后被告将车开走实际占有,至此被告刘恒轩实际占有该车辆而由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已无合法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被告刘恒轩应当返还原告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原告称首付款53000元、手续费6280元、保证金3000元、交强险1325元,商业险5687.83元,车辆购置税6550元系其出资,由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购车发票、保险合同、保险单、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一致性证书和税收缴款书等证据为证,这些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张世忠出资购车、交税、办理保险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原告张世忠要求被告刘恒轩返还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该车原告使用三个半月后才由被告开走,由此保险费被告应按70%(3.5个月÷12个月=70%)返还;其他费用本院酌定按90%返还,故被告刘恒轩应当返还给原告的款项为:(交强险1325元+商业险5687.83元)×70%=4908元,(首付款53000元+手续费6280元+车辆购置税6550元)×90%=59247元,合计64155元。原告称前三个月的分期款项8700元系其出资,但提交的银行流水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前三个月分期付款8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3000元保险金,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恒轩辩称车辆首付款等费用系其出资,但未能提供相关出资证明,虽然原告持有的三张收据中有一张收款即首付款53000元的收据上显示交款人是刘恒轩,但在刘恒轩的名字后面加括号注明张世忠,被告刘恒轩以时间长记不清为由未能做出合理解释,且被告的辩称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恒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世忠6415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张世忠负担220元,由被告刘恒轩负担680元(该款原告张世忠垫付,被告在付前款时加付该款给原告),保全费820元,退还原告张世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