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民初3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伍绪俊与伍传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绪俊,伍传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3948号原告:伍绪俊,男,194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钱孝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传水,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马晓玲,女,1973年2月出生,住池州市贵池区。系被告配偶。原告伍绪俊与被告伍传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绪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孝伟,被告伍传水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绪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度梅龙段长江大堤整治过程中,原告房屋在整治范围内,需拆迁。根据政策规定,原告可得拆迁费、搬迁费等各项费用58000元。后原、被告协商,原告将其房屋拆迁面积给予被告,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5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40000元,余款10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伍传水辩称: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属实,但被告支付原告拆迁款50000元是有前提的,当时签订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把户口本、粮补证明、土地证明等资料给被告;至于原告所称被告欠付10000元不属实,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又支付了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伍传水认可原告伍绪俊陈述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述6000元已支付给原告,经本院审查,在2016年马二姐(伍绪俊之妻)起诉伍传水赡养纠纷一案中,已将该6000元计算为赡养费,其中包括2014年伍传水支付给伍绪俊3000元并由伍绪俊出具收条,赡养纠纷一案庭审中马二姐自认伍传水的女儿给马二姐和伍绪俊现金3000元,故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另,本案庭审中,原告称如被告将拆迁款10000元付清,原告同意必要时将户口本、粮补证明、土地证明等资料给被告办理相关手续,对于原告承诺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传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伍绪俊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10000元;二、原告伍绪俊应在被告伍传水需要办理相关手续时,依政府机构的要求向被告伍传水提供户口本、粮补证明、土地证明等资料。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伍传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玲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 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