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703号原告:王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友,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高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因被告高某去向不详,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寇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泽民、徐永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据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王某甲、高某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甲与高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9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于1990年7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已长大成人。高某从2003年开始沉迷于全真教会,长期在外传教授徒,自2016年3月外出之后,与家人亲友失去联系。高某对家庭的责任心和应尽的义务严重缺失,导致夫妻感情渐行渐远,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无和好可能。高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当庭,视为其放弃对王某甲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王某甲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甲与高某于1989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于1990年11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高某于2016年3月外出,至今未归。本院认为,王某甲、高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的安定与团结。因王某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王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 军人民陪审员 邓泽民人民陪审员 徐永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党 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