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民终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于跃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陶东良,毕富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跃,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东港市大东管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学峰,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兴五路坝外*号第*层。负责人:李德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冬茹,女,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丹东市振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东良,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东港市新城管理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富先,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港市马家店镇。上诉人于跃因与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陶东良、毕富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1民初2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学峰、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冬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陶东良经本院公告传唤、被上诉人毕富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事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存在跨线行使,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陶东良、毕富先均未作答辩。于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9月23日10时,原告驾驶辽F664**号客车由西向东行至东港市长山镇柞木村七组路段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陶东良驾驶的辽F671**号客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2505.05元;诊断书载明,休治4周。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505.05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6945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0078.66元。东港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陶东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但原告认为被告陶东良忽视交通安全并跨线行驶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又因辽F671**号客车系被告毕富先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被投保了相关保险,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上述全部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3日10时,被告陶东良驾驶辽F67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鹤大线慢车道由西向东行至长山镇柞木村七组路段时,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同向前方由原告驾驶的辽F664**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碰撞后,被告陶东良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又驶入对向快车道,与对向快车道案外人宋代军驾驶的辽F6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碰。本次事故致原告及其车上乘客、被告陶东良车上乘客受伤、路边树木及路灯损坏、三车受损。东港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陶东良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宋代军及车上乘客均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2505.05元(住院费2142.09元+门诊费362.96元)。原告出院后休治3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事发前,原告系大客车司机。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致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2505.05元;2、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2天);3、误工费4131.03元[179.61元×(2+21天)];4、护理费200元;5、交通费8元(4元×2天),以上合计6944.08元。另查,辽F671**号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毕富先,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陶东良,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陶东良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具有过错。东港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合理,应予采纳。至于原告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节,因无相应证据及法律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陶东良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涉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陶东良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其余合理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毕富先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15年10月17日在东港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及诊断书未加盖印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保护。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请求合理,但是数额有误,本院依法将误工费调整为4131.03元[179.61元×(2+21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关于交通费及诉讼费的抗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其他请求均合理,本院均予保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合计6944.08元;二、驳回原告于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承担10元,被告陶东良承担3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陶东良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认证意见一致。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交警部门考察事故现场的复杂情况后,依据相关法律作出的责任划分,具有极强的专业性,非经其上级主管行政部门复议,其他部门不具有相关能力和资质改变事故的责任认定。上诉人于跃对东港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曾致函东港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要求其说明情况,该大队出具书面答复,称涉案事故已经丹东市交警支队作出复核意见,认为涉案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据东港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对上诉人于跃与被上诉人陶东良的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并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于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殿龙审判员 张 策审判员 姜艳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秀文 微信公众号“”